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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劉昌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昌茂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偽刻沈涵瑀印章、盜用劉美麗印文、偽造劉美麗、沈涵瑀、徐國怡簽名,而偽造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理由及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上訴人前案係侵占車輛,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符。
⒊原審量刑時,以審判外陳述之電話紀錄為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又原審量刑未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僅具高職學歷,又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照顧,復有正當工作等情,量刑失重,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代書徐國怡、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趙佑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借款申請書、板橋區農會授信審核表、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徵信調查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不動產照片、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偽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竟任指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偽造買賣契約,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後所犯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並無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破壞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板橋區農會達成和解及未清償本金數額,兼衡上訴人高職畢業,擔任餐飲店店長之收入、已婚並有3 位未成年子女,且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認為相當,而予以維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乃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而言。
關於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而是用以說明告訴人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經核不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猶任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仍持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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