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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陳健挺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許傳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75、1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健挺、許傳偉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包括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下稱準誣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 (1)撤銷第一審關於對陳健挺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準誣告共計4 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2) 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準誣告共計6 罪刑,以及關於對許傳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刑(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處斷,後述),暨就許傳偉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3) 復就陳健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審酌減輕或免除,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虛偽陳述或所(準)誣告之案件,是否據以發動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或未經偵查、起訴即已終結,而無裁判案件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自白對於避免司法公正之運行受到干擾或影響之助益程度等各情,妥為權衡。
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載敘:陳健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自承找許傳偉、劉育昇(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擔任假檢舉人,並冒用許傳偉、章庭偉等人名義充當檢舉人,登載、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之文書、證據,並持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
而稽之卷內資料,附表一編號1、2、9 所示張克群等犯罪嫌疑人,均經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
編號3至8、10所示章庭偉等犯罪嫌疑人,經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被駁回(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聲請搜索票卷宗)。
倘屬無訛,原判決既就陳健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論以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準誣告罪,則陳健挺是否於各該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尚有疑義。
此攸關陳健挺是否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於該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⒉原判決雖就許傳偉上開所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刑(見附表甲編號1、2所載),惟原判決說明許傳偉就上開準誣告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歷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則許傳偉所犯重罪即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輕罪即準誣告罪,則有刑法第172條「裁判確定前」自白減免其刑規定,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許傳偉所犯前開準誣告罪之自白,是否於上開各被準誣告之對象各該案件之「裁判確定前」自白?亦非無疑。
此攸關許傳偉所犯準誣告罪是否符合上開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亦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⒊綜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未就此為必要之說明,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
原判決敘明:許傳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健挺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為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等旨。
惟關於許傳偉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僅略謂:許傳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等罪,其配合員警共同偽造證據,侵害被搜索人之權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件數共2 件,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且其所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理由」等語,惟其所為論敘說明,核屬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審酌事項,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免其刑事由而言,未見敘明其裁量之理由,究許傳偉行為之可罰性有無較陳健挺為輕?抑或其惡性並不亞於陳健挺?饒有再加研求之餘地。
此核屬對許傳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為剖析敘明,遽行判決,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其理由相互間之說明,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既就許傳偉上訴部分均諭知「上訴駁回」(見附表甲編號1、2),亦即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許傳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刑,惟理由載敘:「許傳偉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在各編號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69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斷。」
云云,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陳健挺、許傳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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