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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張森景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錡宥甫
李偉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李偉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68、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張森景、錡宥甫、李偉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森景、錡宥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暨上訴人李偉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森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錡宥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論處李偉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原判決認定張森景、錡宥甫、李偉翰(下稱張森景3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張森景部分供詞,錡宥甫、李偉翰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移由少年法庭審理)之證言,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張森景與陳柏勳及姓名不詳、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耀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耀哥」自馬來西亞寄送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1 個至陳柏勳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地址,並載明收件人姓名「陳進」及聯絡電話,且提供包裹編號予陳柏勳,以此方式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入境等情,及錡宥甫、李偉翰(下稱錡宥甫2 人)分別供承確有所載共同運輸愷他命未遂、幫助運輸愷他命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分別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勾稽陳柏勳、錡宥甫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就張森景在包裹從馬來西亞寄來前即已知悉其內為愷他命,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查發現包裹內藏愷他命而予監控,張森景、錡宥甫在事先已恐遭查緝而找林○○代領,並由錡宥甫提供辣椒水1 罐予林○○,以供林○○於領取包裹後脫逃之用,張森景、錡宥甫主觀上均具運輸毒品愷他命之故意,與陳柏勳、「耀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復就張森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與錡宥甫均辯稱本件包裹於入關後,即遭警查扣而實施監控以追查來源及收件人,不可能讓領取包裹之人逃脫離開郵局,屬不能未遂等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張森景3 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張森景上訴意旨猶以其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係執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被告之自白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錡宥甫2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提出其2人於第一審就相關事實所載為有罪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其等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之判斷,至於錡宥甫2 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原判決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其2 人自白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其2人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違誤之情形。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森景、李偉翰所犯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李偉翰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張森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
李偉翰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張森景3 人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或就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或重為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關於李偉民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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