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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陳陞峯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66 、18022 、23598 、3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陳陞峯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 至22部分,改判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1 罪)、就編號1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各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編號1、4關於首次加重詐欺部分: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5 月14日(同年月13日交出履歷並經安排職缺,14日起開始工作)起自同年月28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參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煥富」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上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與鄭宇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如編號1至15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理由謂:應僅就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2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第2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無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見原判決第2、3、21、22頁)。
⒉依上開認定事實,上訴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編號4 之犯行(107 年5 月12日行詐,被害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鄭宇杰於同日14時12分許提領),而非編號1 之犯行(107 年5 月16、17日行詐)。
乃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所犯各罪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關係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編號1 所示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5 列以下、第21、22頁),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編號2 、3 、5 至15論罪部分:⒈原判決理由謂:「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見原判決第21、22頁),係認第二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乃原判決論罪欄謂:上訴人就編號2 、3 、5 至15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9頁)。
顯係認上訴人第二次以後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各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2 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決漏未說明,遽於此部分之「本院判決主文」欄內諭知上訴人各犯加重詐欺1 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編號16至22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部分: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係指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質,較第一審判決為重;
或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較第一審判決為廣,第一審判決因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者而言。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就編號16至22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1 罪;
被訴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9、26、27、34、35頁);
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上訴人所成立之罪名、罪數均屬相同(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
被訴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亦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21至23、25頁)。
又本件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⒊原判決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皆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雖對上訴人不利,係因第一審適用法律有誤之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9頁),然並未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質或範圍,如何比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重或廣,第一審判決有如何具體之適用法條不當,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㈣關於編號1至22量刑部分⒈依卷附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4月6日已與編號6、7、12所示之告訴人陳麗玲、魏怡婷、陳衍儒及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家豪達成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320頁)。
惟原判決計算上訴人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並未包括此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見原判決第32頁);
於量刑時,所考量之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事證,亦未包括此部分之調解事實(見原判決第29頁)。
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中,其已與編號1 、2 、5 至2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有各該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9、320、413 至417頁、卷二第63至79、211至217 頁),乃原判決就上開已和解並賠償損害部分各罪(除編號1 部分外)之量刑,其刑度竟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編號3、4部分相同,其原因為何,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就編號1 部分,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 罪;
餘編號2 至15,係各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2 罪;
編號16至22,係各犯加重詐欺1 罪(見原判決第19 頁 )。
足見原判決係認編號2 至22部分之犯罪數,較編號1為少,且其中除編號3、4 外,皆已和解賠償損害,乃原判決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罪責不同,刑度卻相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至22 所示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編號16至22,上訴人被訴另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而確定。
本次撤銷發回部分,自不及此,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3至25所示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經警逮捕,係在編號23至25所示告訴人唐珮雯等人匯入被詐騙款項至人頭帳戶之前,則其無論主、客觀上,均無從知悉或參與各該次之詐欺犯罪,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未遂,適用法則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 罪刑並諭知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編號23至25所示告訴人等,雖在上訴人被警查獲後始行匯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上訴人被捕之前即著手行詐,且上訴人係依集團指示至約定地點,準備向鄭宇杰收取嗣後提領之詐欺款途中被捕,應就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加重詐欺未遂之責;
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
其有此部分之犯意與犯行;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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