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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蕭政昕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9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政昕有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
而犯罪事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
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謂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晉彥詐得附表所示金額等旨,然原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之記載,且理由欄亦未記載認定詐欺集團究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法實行詐術,致陳晉彥被騙多少金錢等節,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屬可議。
㈡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於宣判前仍未提出其與陳晉彥達成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明,為其量刑因子之一。
然原審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而上訴人早於宣判前之同年月14日即已陳報其與陳晉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理由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此部分事實,復為原審量刑時漏未斟酌之事項,難謂於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影響。
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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