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74,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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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楊皓程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86 、14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楊皓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皓程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並採集其花、葉使之乾燥,復將已乾燥達易於施用程度之大麻花收集裝袋,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活株共6 株之犯行,然大麻生長期約6 個月,伊自民國107 年2 月間開始種植大麻種子起,迄同年8 月1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伊栽種成功之大麻活株僅6 株,且該大麻活株之大麻花均尚未採收,可見本件伊所栽種大麻活株之葉片及大麻花均尚未成熟達可供採集之程度。

原審未查明如將該大麻活株之葉片及大麻花加以乾燥,可否成功製成毒品大麻及製成毒品大麻之機率或數量若干?僅憑伊之自白,遽認伊所栽種大麻活株之葉片及大麻花已順利採收,而製造完成毒品大麻,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植大麻活株共6 株之犯行,而論伊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然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及說明伊此部分犯行是否情節輕微,若依上開罪名法定最低本刑量刑是否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暨有無減輕其刑之必要,遽予科處重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白,以及原判決第3 頁第17至29行、第5 頁第2 至29行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曾取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乾燥大麻花捲菸施用等情,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並無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據以認定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之情形。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栽種大麻植株,並採摘其花、葉,再以陰乾及風乾方式使之乾燥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其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至12行),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就上開犯行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裁種大麻罪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論以上開罪名,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意旨審酌及說明此部分量刑有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以前述泛詞,翻異其在原審之自白而否認有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楊皓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皓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6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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