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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黃純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27、10602、10603、10759、1076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88、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賢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犯行;
暨上訴人黃純怡有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及關於黃純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黃純怡此部分及陳志賢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陳志賢坦承:伊因黃純怡之居間聯繫,而在黃純怡住處交付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等自白,及證人洪翌銘指述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在黃純怡住處向陳志賢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之證詞,並參酌洪翌銘事後於臉書向黃純怡傳送:「牛奶的糖分太多」、「吸收不到牛奶的成分」等抱怨陳志賢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佳等詞,憑以論斷陳志賢確有以500元價金販賣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之犯行明確,並非僅憑洪翌銘不利之指述為唯一論罪依據。
且對於陳志賢辯解:伊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洪翌銘施用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至於洪翌銘於警詢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陳志賢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7、242頁),原審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亦認適當,並經合法調查,因認洪翌銘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不合。
㈡又黃純怡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伊與洪翌銘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當日先以臉書彼此聯繫,且洪翌銘事後亦確曾前來伊住處。
而洪翌銘於偵查中亦指稱:其當日先以臉書與黃純怡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以後即前往黃純怡住處等語。
參佐,洪翌銘先以臉書傳送訊息,詢問黃純怡:「你那邊有另一種嗎?」黃純怡則回稱:「你要花多少錢?」洪翌銘則表示:「不要你阿爹那的唷」、「你媽說租我一千」、「你爸那邊不好會漏水」。
黃純怡則回稱:「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再叫你過來」、「過來」等訊息。
憑以論斷洪翌銘指述其當時向黃純怡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但特別要求不要黃純怡父親那邊份量不足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其身上只有500元,所以才向黃純怡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
對於黃純怡所辯:伊當天在臉書係與洪翌銘談論租屋事宜,且當晚並未與洪翌銘見面云云,認不足採信。
且原審依上揭證據調查結果,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尤美增、陳益論、王渝慈等證人(下稱尤美增等3人)以調查洪翌銘是否有意承租房屋及黃純怡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翌銘之必要(見原判決第9 、10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四、陳志賢上訴意旨,漫謂本件實係黃純怡販賣海洛因予洪翌銘,與伊無涉;
且洪翌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警方以利誘或脅迫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
況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補強,自不能僅以洪翌銘片面之指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另黃純怡上訴意旨,則仍指摘原審未傳喚尤美增等3人到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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