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7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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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孫啓展





李立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3、8682、1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啓展、李立國有其事實欄㈠至㈣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孫啓展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論處李立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立國否認犯行,指稱未代孫啓展交付毒品予林宗慶,非共同販賣毒品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孫啓展部分:其於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相較於同案被告黃湧哲、李立國反覆之態度,實屬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於各別被告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孫啓展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梁秀蘭,且有通訊監聽譯文為證,原審以案發後梁秀蘭與他人之交易紀錄,否定梁秀蘭與孫啓展間具有上下游關係,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

孫啓展之母已高齡且聽障,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李立國部分:依證人林宗慶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孫啓展與林宗慶間存有毒品交易之債務糾紛,林宗慶請其代為聯繫孫啓展出面解決,其交付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慶,無與孫啓展商討,且無收取價金,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遽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李立國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綜合李立國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孫啓展、林宗慶、黃湧哲部分不利於李立國之證詞、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孫啓展如何先與購毒者林宗慶相約交易,轉知黃湧哲出面交毒取款,因黃湧哲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孫啓展與李立國協商後,李立國即依孫啓展指示先行墊付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予林宗慶完成交易,因認李立國主觀上既已知悉孫啓展與林宗慶間之買賣毒品交易,仍同意先行墊付毒品交予林宗慶,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孫啓展、黃湧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林宗慶先後相異之說詞,何以分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剖析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認定孫啓展與林宗慶議妥毒品交易後,先由黃湧哲收取價金交付部分毒品,繼由李立國補足剩餘之毒品數量,自屬有償交易行為,且李立國所為已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或單純轉讓毒品,論以李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依據卷附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附之移送書、孫啓展與梁秀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就孫啓展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嬤」之梁秀蘭一節,以孫啓展與梁秀蘭經警監聽所得之2 人通話情形及原審勘驗孫啓展扣案手機內通訊內容,均難以具體認定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而梁秀蘭經警移送之販毒犯行,販賣對象非孫啓展,時間亦有相當差距,無從憑認梁秀蘭即為孫啓展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孫啓展與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又稽之原審筆錄,孫啓展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63、564、568 頁),原審因認孫啓展此部分事證已明,所犯販賣毒品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以孫啓展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孫啓展所犯各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孫啓展犯罪後態度乙節,已為審酌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共犯間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量刑之結果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孫啓展、李立國、黃湧哲之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其等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

孫啓展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經核孫啓展、李立國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孫啓展之上訴,其提出其母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等證明,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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