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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27、9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32、2366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2、12929、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揚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5至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及同附表編號7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依憑警員潘偉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就本件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之犯行,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戴國安,故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稽諸卷內潘偉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卷一第 245頁),其載敘:「有關本分局於109年3月17日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偵辦戴國安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本案係本分局查獲王瑞揚涉嫌毒品案,因王男供述而追查戴國安到案,雖本分局偵辦王瑞揚涉嫌毒品案期間,對王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對戴國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發現王瑞揚常與戴國安進行交易毒品,經查獲王瑞揚到案後,並經王男指稱而得知其毒品來源係源自戴國安」等旨,倘若其內容無訛,則警方似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前,對被告及戴國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其等進行毒品交易。
能否謂警方係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始查獲戴國安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非無疑。
實情如何,攸關被告前開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量刑之輕重,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附表一編號 1、8所載販賣海洛因共2次,及同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暨其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各罪刑(共6 罪,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梁福平之證述內容,認本件被告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即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午即與梁福平交易毒品,下午1 時後始向戴國安購買毒品。
復參酌戴國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稽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戴國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見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卷一第253至254頁),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8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互為比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戴國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戴國安,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又被告於原審未曾聲請傳喚證人戴國安,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戴國安,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見109 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卷一第287頁)。
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原審對於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以上開起訴書為斷,未傳喚戴國安以釐清云云,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難遽指為違法。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4、8及附表二犯行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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