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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幸玲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劉介民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 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判決,第一審判決正本(按缺漏該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送達(下稱第一次送達)予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9年2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3月17日屆滿。
乃公訴檢察官遲至109年3月20日始提出上訴書,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已逾期。
至第一審雖於第一次送達後,另行將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9 年3月4日送達(下稱第二次送達)予公訴檢察官收受,惟第二次送達與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均未變動,且附件與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按係起訴書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期限」之情形不同。
故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未包含第一審判決原本所引用之附件,核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相類,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
是公訴檢察官第一審上訴期間,仍應自第一次送達即109年2月26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3 月17日已經屆滿。
因認公訴檢察官逾期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
二、本院按:
(一)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參見)。
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則之規範。
刑事判決之宣示與正本之送達,均屬司法權之行使,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甚明。
基於公權力禁反言原則,更為保障訴訟當事人憲法上信賴保護利益,上述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如誤以裁定更正,該裁定自有違法,上訴期間仍以原判決重行繕印送達日起算;
反之,即令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法院如願以判決正本重行繕印送達,為求慎重,亦無不可,惟既具「判決書」之形式,且判決正本亦重新記載救濟教示,上訴期間即應據以另行起算,蓋當事人以法院的判決正本為信賴基礎,從而有所信賴表現,尤其對於上訴期間起算之利益,當屬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法院不能無端推翻所言,違背禁反言原則,更侵害當事人合法的信賴保護利益。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到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換言之,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82 、799、805號解釋意旨可參,其中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更宣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
至於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
具體而言,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應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此一原則的落實,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權);
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要讓被告有陳述並對之有辯明的機會,尤其在要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
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權),此亦寓有保障被告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
且自避免突襲性裁判而言,保障被告的聽審權,同時也保障當事人之他方即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免於在資訊不足、表達未全、未及注意之下,造成不能或難以預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歷經109 年5月13日、6月3日及12月9日三次準備程序(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63頁;
卷二第91至115 頁、第261至273頁),除訊問被告等外,第一次準備程序已就卷內各項證據提示與當事人、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外,並就實體爭點事項為訊問及調查;
第二次準備程序雖就當事人不爭執、爭執事項進行爭點整理,惟除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人曾提出檢察官上訴是否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為爭點外(參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其他當事人、辯護人未就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提出質疑(被告吳田玉於109年5月11日提出答辯一狀雖曾有此項爭執,參見原審卷一第327 頁以下,惟該答辯狀是否有提出於檢察官收受,卷內尚難查知),原審更未就此程序爭點,積極促使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為實質上答辯。
甚且於半年後的第三次準備程序,僅就本件各項實體爭點訊問被告等,並僅使檢察官就該等實體爭點表示意見,而仍未促使當事人、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上訴是否逾期,此一程序重要爭點陳述意見,即宣示審理期日另定(參見原審卷二第269 至273 頁)。
在當事人、辯護人均誤以為將進行實體審理期日之際,竟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逕自將第一審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送達檢察官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影印,以及計算公訴檢察官上訴期間、關於可否裁定更正之參考裁判等各項證據附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45頁),而未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閱卷,並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以公訴檢察官上訴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不無造成程序上突襲。
(四)又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
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
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
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
第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樣。
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第一次送達公訴檢察官,起算其第二審上訴期間,有礙於當事人聽審權之保障,以及第二次送達重行計算上訴期間之信賴利益。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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