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88,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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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許鈞維


劉騰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1、9686、9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鈞維、劉騰介有其附表一(下稱附表)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許鈞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刑(處有期徒刑);

論處劉騰介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許鈞維部分: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蹈法網,惟僅協助販賣毒品,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幸未造成國家社會重大難以回復之危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無再犯之虞,祈請鈞院酌予輕判,以期早日服刑完畢重回社會。

㈡劉騰介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單憑劉騰介於警方查獲、偵訊過程有足夠能力理解販毒之違法性為由,認其行為時責任能力顯著降低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鑑定結果,誠有疑問,原審未加詳查,以該鑑定報告為不利劉騰介之認定,自屬違法;

同案被告許鈞維於偵查證述購毒過程與證人吳國棟警詢證述不相一致,顯意圖脫免罪責,所證不足採信,原判決遽採其第一審證述劉騰介與常人無異之證詞,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然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於理由欄貳㈡⒉⒊⑴至⑷已載敘:第一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劉騰介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論略為:劉員(指劉騰介)屬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犯罪當時神智清楚,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然而其智能不足,可能影響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的辨識,…在會談過程中,劉員對於鑑定人員提出其行為不合理之處的面質,其回應為否認…;

並且在被查獲、以及偵訊過程中,劉員有足夠能力理解販售毒品之違法性,因此劉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衡諸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係本於精神醫學專業、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本案卷宗及先前就診紀錄、病歷等資料,藉由與劉騰介之對談、劉騰介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客觀作為及所處環境等所有客觀狀況因素而作成,核無瑕疵情形存在。

再說明參諸劉騰介於接受檢警訊(詢)問時,就其販賣之毒品種類、價格能清楚描述區分,經提示蒐證照片,亦可清楚說明各次販毒過程、金額,暨其將毒品藏放於隱蔽位置避免查緝,應知悉所為係違法之事,勾稽證人即共犯許鈞維、證人即購毒者王志盟、黃万能分別證述平日與劉騰介聊天互動、向劉騰介購毒過程等情,綜合上揭證據資料,以劉騰介於行為時固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其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規定適用等旨,另就劉騰介於法院審理時表情呆滯、對話簡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劉騰介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判決劉騰介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又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許鈞維於第一審指證案發前劉騰介與其可正常交談,與法庭上表現不同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併將許鈞維之部分偵查證詞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㈡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劉騰介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無」(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許鈞維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7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許鈞維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許鈞維、劉騰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載於不顧,猶持陳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許鈞維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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