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490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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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李至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30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4、12425、12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又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待案件上訴後,第二審法院認與上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 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李至倫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該部分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上訴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對本件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奇瓦那公司)之直銷經銷商,亦擔任上線向光華之特助,負責彙整向光華所帶領之直銷團隊成員之經銷商申請、報件之工作,明知同屬向光華「直銷組織線」之下線賴翊綺並未以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吳慧敏」等8 人)名義申請入會及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竟虛偽填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實之「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銷商入會申請表」(下稱入會申請表),且未經賴翊綺之同意,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入會申請表「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賴翊錡」(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誤載為「賴翊綺」)之署名,佯以表示「吳慧敏」等8 人申請入會及購買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復以賴翊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8 人之入會費、價款,持以向奇瓦那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身為直銷團隊上線之上訴人得以向奇瓦那公司詐得直銷累計之獎金。

嗣因賴翊綺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而向玉山銀行反應,玉山銀行即將前開刷卡金額列入爭議款項始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過程及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製作成勘驗筆錄,再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並本其心證而為判斷,雖未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自承親簽「賴翊錡」之姓名為對照,逐一套疊、比對各入會申請表上「賴翊錡」之簽名,並製成勘驗筆錄,於民國110 年1月6日準備程序提示(上訴人未到庭),又於同年3月4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該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交由專業機關鑑定筆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至原審未就入會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之簽名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即以各入會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之簽名與上訴人字跡不符,無從認定該「吳慧敏」等8 人署押部分係上訴人所偽簽一節,原判決已說明此係本於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否認偽造上開簽名之供述、證人(會員之一)蕭忻臣及(奇瓦那公司客服主管)李建義所為未曾見聞上訴人於該欄位簽名之證詞,再經比對相關筆跡、字體所為之綜合判斷。

況原判決據此而認定各該欄位之筆跡非屬上訴人偽造親簽,並非不利於上訴人,且與上訴人是否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

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僅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言詞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部分,惟卷查檢察官迄未提出撤回起訴書,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記載「以該虛構之經銷商資料累計計算直銷團隊上線之相關獎金」等語,苟若成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院之審理範圍等旨甚詳,是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審理,揆之上開說明,核無違誤。

六、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賴翊綺、李建義、蕭忻臣、(即上訴人之奇瓦那公司同事)林建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如原判決第5、7至11頁所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是經過告訴人(即賴翊綺)同意才提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及刷其信用卡付款;

且奇瓦那公司於伊刷卡前已與告訴人確認,玉山銀行在刷卡時亦發出簡訊通知,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等辯解,如何俱不足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稽諸原判決理由,係依前開上訴人供述、證人之證詞、原審當庭逐一套疊之勘驗筆錄及卷附證據資料,說明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其中編號1 至5、8所示入會申請表上之身分證字號均不存在,編號6、7所示入會申請表上之身分證字號,分屬案外人「徐偉智」及「楊士陞」之身分證字號(98年間已歿),亦非屬「林文德」、「李昌建」,純係上訴人及不知情之蕭忻臣協助填載上開不實內容,上訴人並在各該入會申請表「持卡人姓名」欄,偽造「賴翊錡」簽名。

足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入會申請表,係上訴人所偽造(及不知情之蕭忻臣協助填載),再由上訴人持向奇瓦那公司櫃台人員行使,而奇瓦那公司人員接受前揭入會遞件、進行刷卡扣款之手續,並以經銷商貨料累計直銷團隊上線之業績分數及對應之獎金,嗣因玉山銀行接到告訴人之異議而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項始未得逞等旨甚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奇瓦那公司計算內部獎金之方式係依據組織結構,組織圖中位於上線者,於吸收下線加入或有銷貨業績時,可分得一定比例之獎金,下線者會於入會申請表上「推薦人」姓名欄位記載其上線。

而本件上訴人係因玉山銀行發覺有異而列為爭議款項致其詐欺取財未遂,則關於上訴人究係實際可能詐得多少獎金乙節,未詳予調查,其此部分敘述雖不無微疵,但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

另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苟法院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量刑部分依據,即於法無違。

本件上訴人僅承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否認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原審經審理結果,從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於量刑時,亦已將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則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七、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上開署名未經專家鑑定、前揭入會申請表未經賴翊綺同意或授權而簽名及繳付費用,僅憑賴翊綺單一指述,尚乏補強證據,及原審未敘明究竟係依何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必須在賴翊錡達成(新臺幣)ll萬5,500 元之業績後,得以領取奇瓦那公司所發之獎金」,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說明,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含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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