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上訴人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王綸新等67人上訴意旨略以:
- (一)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部分
- (二)吳名宸部分
- (三)陳尚瑋部分
- (四)宋友吉部分
- (五)劉俊佑部分
- (六)吳文進、賴冠勳部分
- (七)陳志杰部分
- (八)黃子盛、劉子銓、彭凱銘、林陳威、班雪峰、王亞惟、陳
- (九)李重熹、陸威廷部分
- (十)周佑穎部分
- (十一)蔡文耀、林朝彬部分
- (十二)陳泰安部分
- (十三)張豈源部分
- (十四)戴月琴部分
- (十五)陳衣訢部分
- (十六)洪彙嵐部分
- (十七)梁籍方部分
- (十八)陳潮葦、翁志祥部分
- (十九)楊遠澤部分
- (二十)楊鴻龍部分
- (二一)張志偉部分
- (二二)黃冠樺、曲紘璋部分
- (二三)張量宇部分
- (二四)張家崑、林賢偉、葉佳軒、郭遠諒、李治頡部分
- (二五)陳鈺明部分
- (二六)洪如麗部分
- (二七)林信佑部分
- (二八)詹昕澄部分
- (二九)蔡瑋婷部分
- (三十)李苡慈部分
- (三一)李冠俞、陳裕仁、黃盟貿、呂韋德、黃炫默、黃國勛部
- (三二)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部分
- (三三)林星辰、李嘉浤部分
- (三四)徐軒皓部分
- (三五)李廉閎、彭建銘部分
- (三六)楊雅婷部分
- (三七)林涵云部分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綸新等67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 (一)依附表四、五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 (二)王綸新等6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
- (三)綜合王綸新等67人之自白、本件詐欺集團第一機房、第二
-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因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
- (五)吳名宸部分
- (六)陳尚瑋部分
- (七)陳志杰部分
- (八)陳泰安、洪彙嵐部分
- (九)戴月琴部分
- (十)陳衣訢部分
- (十一)張量宇部分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 五、原審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開始調查證據前,即依刑事訴
-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
- 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其第2條規定,係指:
- 八、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訊問包括戴月琴在內之被告,就本
- 九、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
- 十、原判決已如前述,綜合詹昕澄之自白、本件詐欺集團第二機
- 貳、上訴人馬淵俊、趙柏奕部分
- 一、馬淵俊部分
- (一)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
- (二)本件馬淵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99罪案件,經
- 二、趙柏奕部分
-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二)趙柏奕於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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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王綸新
莊岱賢
謝秉諺
張家倫
吳名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尚瑋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上 訴 人 宋友吉
劉俊佑
吳文進
陳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 訴 人 黃子盛
李重熹
劉子銓
周佑穎
蔡文耀
林朝彬
陳泰安
張豈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 訴 人 陸威廷
彭凱銘
賴冠勳
戴月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 訴 人 陳衣訢
洪彙嵐
梁籍方
陳潮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楊遠澤
楊鴻龍
張志偉
黃冠樺
曲紘璋(原名曲容雋)
張量宇
張家崑
翁志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林賢偉
林陳威
葉佳軒
陳鈺明
班雪峰
洪如麗
王亞惟
陳維洋
林宜慶
林信佑
張竣鎰
胡承德
詹昕澄
蔡瑋婷
李苡慈
李冠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范育維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星辰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裕仁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黃盟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王冠捷
王惠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上 訴 人 李嘉浤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 訴 人 呂韋德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徐軒皓(原名徐瑞俞)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李廉閎
彭建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默
黃國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楊雅婷
郭遠諒
李治頡
林涵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馬淵俊
趙柏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0、000000000、4940、8412、8418、000000000、8733、12102 、13261、13507、15487、1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陳尚瑋、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李冠俞、范育維、林星辰、陳裕仁、黃盟貿、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呂韋德、徐軒皓、李廉閎、彭建銘、黃炫默、黃國勛、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林涵云(下稱王綸新等67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王綸新等67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部分⒈其等對原判決之認定,除否認一般洗錢罪外,餘均承認。
原判決雖以其等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業績表為證,然其等並無人領取報酬,是不僅贓款有無確實入帳有疑義,其等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犯意,亦有疑問。
⒉原判決就其所犯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無法排除同一被害人多次、相隔數日匯款之可能,而僅應論以包括一罪。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⒊原判決對其等所定應執行刑(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依序為有期徒刑7 年、5年4月、5年2月、5年4月),實屬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吳名宸部分⒈其對於確有參與詐欺集團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惟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採買及翻譯角色,若將之認定為指揮犯罪組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⒉其係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時間未如原判決所認定。
況其受指示而於108 年11月承租蒙特內哥羅(下稱蒙國)之Podgorica 市之處所成立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法國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下稱第三機房),期間僅負責翻譯、採買等,指揮力甚低,應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
⒊其雖自白犯罪,然由其出境紀錄,可知其所自白之參與詐欺集團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內容與事實不合,況其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情,原審未依職權詰問相關證人,亦有違法。
⒋原審就其所犯之罪,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或以天數作為罪數之認定,均有違法。
⒌其並無洗錢之故意,原審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與事實不合。
(三)陳尚瑋部分 ⒈原判決雖認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情形,然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惡性不深,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之認定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所得去向之意圖及行為,竟認其構成一般洗錢罪,且係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始諭知可能成立該罪,而未再予調查,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罪數,竟認定其侵害1280位被害人而構成1280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原判決以其發起詐欺集團,而宣告強制工作,卻未裁量其係因需負擔家計而為犯行,亦未審酌其有無遊蕩、懶惰成習之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宋友吉部分 ⒈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屬底層、替代性高之無名小卒,聽命上級指示,按表操課,並無一般洗錢罪之認知。
原判決認其有一般洗錢罪之認識,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量處其重刑,顯違罪責原則。
(五)劉俊佑部分⒈原審於110年3月16日審理時,始向其諭知可能涉及一般洗錢罪,已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原判決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有將詐騙款項匯回我國,竟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增加一般洗錢罪而加重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⒋其僅是詐欺集團中之邊緣角色,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家境亦不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六)吳文進、賴冠勳部分⒈原判決雖認其等成立一般洗錢罪,然卷內並無詐欺款項流向之證據,且其客觀上未參與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洗錢之故意,自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認定其等罪數為599 罪,然忽略可能有重複計算之情,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罪疑有利於被告等原則,均有違背。
⒊其等家境清寒並均為獨子,為負擔家計始會犯下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點,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定相同之執行刑而未具體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陳志杰部分⒈原判決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未明確指出犯罪之證據及出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⒉原判決未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令錯誤。
另原判決未對主謀宣告沒收,亦有違法。
⒊其僅係機房成員,並非主謀,不負責洗錢,亦不知集團中有進行匯兌、洗錢之情。
原判決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甚多,居於指揮、主導之王綸新等人,犯行或犯罪次數均較僅在機房工作之其為重,然其刑度卻與王綸新等相差不大,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八)黃子盛、劉子銓、彭凱銘、林陳威、班雪峰、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張竣鎰、胡承德部分其等抵達蒙國後,護照即被收取集中保管,對外聯絡亦須經允許,對於一般洗錢罪之情,並未認知,應不能論以該罪。
且有關罪數部分,亦應與加重詐欺罪區別,而應僅論以一罪。
原判決以被害人人數計算,難謂適法。
(九)李重熹、陸威廷部分⒈原判決直至審理程序,方告知其可能另涉一般洗錢罪,對其造成突襲而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並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且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並未參與之後之洗錢行為,難認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為免過度評價其罪刑,不應因此增加其刑期。
原判決增加其刑度,已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係屬不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十)周佑穎部分⒈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大陸地區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我國,金流透明易查,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且其對於詐得款項如何處理,並不知悉,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其既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原判決認其成立該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已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十一)蔡文耀、林朝彬部分其等對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然原審未予審酌其等參與犯行程度較輕、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較不足、家境貧困,或已有正當工作等情,仍予重判,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違背法令。
(十二)陳泰安部分⒈原判決雖認第一審未論一般洗錢罪而予撤銷,然仍適用與第一審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自不得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
原判決量刑較第一審為重,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未衡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其僅擔任話務人員,在集團中之地位較低,然量刑卻與主犯差異不大,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十三)張豈源部分⒈其在詐欺集團中係第一線話務人員,僅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對之後匯款、洗錢流程並不知悉,並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認其構成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其到詐欺集團現場後,方知道係從事詐欺工作,且對自身所犯坦承不諱,並積極協助檢警偵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科刑,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十四)戴月琴部分 ⒈檢察官並未起訴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予判決,已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況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何以具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其犯一般洗錢罪既有違誤,則第一審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原判決論處其較第一審為重之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縱認原判決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有未適用法則、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⒋其於原審因未委任辯護人,致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原審未予其就該部分自白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⒌原判決僅憑業績表等,即認定其罪數為599 罪,而未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有違嚴格證明法則、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之情。
⒍其僅為一線機手,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程度等情,對其量處與其餘共同被告相同之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⒎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重新酌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十五)陳衣訢部分⒈其坦承確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一線機手,且除一般洗錢罪之外,其餘部分均予認罪。
⒉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再由大陸地區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我國,金流透明易查,並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且其對於詐得款項如何處理,並不知悉,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⒊其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管理、監督及考核之權力。
原判決認其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有違背法令之情。
(十六)洪彙嵐部分⒈原判決並未衡酌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情,亦未一併衡酌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減輕其刑事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話務人員,可責程度較輕,原判決於量刑時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並無較輕之情而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⒊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說明如何衡酌其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十七)梁籍方部分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罪刑相當之認定,竟對不同情狀之被告為相同科刑,有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未查明詐欺款項係匯入何人頭帳戶,或實際上有無遭提領或轉出,抑或轉至臺灣地區之何帳戶,即論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原判決就罪數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法則。
(十八)陳潮葦、翁志祥部分⒈原審直至審理時突然告知其等可能另涉一般洗錢罪,有突襲性裁判、妨礙其防禦權之情形,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⒉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件詐騙集團有將所詐得款項從大陸地區經由不法匯兌集團匯回我國分贓,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
原判決認其等成立一般洗錢罪,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增加一般洗錢罪且加重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⒋原判決對其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甚至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量刑顯有不當。
(十九)楊遠澤部分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卷內尚乏詐欺款項流向之積極證據,且其客觀上尚未參與洗錢行為,主觀上亦欠缺洗錢犯意,原判決認其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加重詐欺罪罪數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⒊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未審酌其係因妻懷孕亟需用錢始犯下本罪,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之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十)楊鴻龍部分⒈其除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均予承認。
而其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加重詐欺罪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未考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因為迫於生計一時陷入困頓,始鋌而走險等情,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二一)張志偉部分⒈原判決未查明本件詐欺款項係匯入何人頭帳戶,或實際上已遭提領或轉出,又係轉帳至何帳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及主觀上有此故意之情,即論其犯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載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罪刑相當之認定,竟對不同情狀之被告為相同科刑,有判決不載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二)黃冠樺、曲紘璋部分⒈本件其等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外,另應構成同條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原判決未予適用並說明此二罪之關係即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承認犯罪,並僅是本件詐欺集團中之小角色,也未獲得犯罪所得,原判決之量刑顯有過重,應予撤銷。
(二三)張量宇部分⒈原審未予調查,即認為其應就所有681 次犯行均予負責,卻忽略其可能未實際經手或可能有休假等情形,有違證據法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其並無犯罪前科,在集團中亦屬小角色,犯後亦見悔意,原判決未予審酌,仍予重判,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二四)張家崑、林賢偉、葉佳軒、郭遠諒、李治頡部分⒈其等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1、2線車手,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未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說明依據,竟將其等與其他情節重大之被告,量處相同刑度及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
⒉原審就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有無緩刑適用之情,未予翔實調查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理由均有疏漏。
(二五)陳鈺明部分⒈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其所為均為小額犯行,卻予加重其刑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審酌其犯案時年僅21歲,學歷及社會歷練均不足,及其為單親家庭等情狀,竟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違法。
(二六)洪如麗部分⒈其除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均予承認。
而其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加重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未考慮其在機房內擔任支援角色,並非核心人物,且是莊岱賢之配偶,方聽命於莊岱賢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二七)林信佑部分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於量刑時,既與第一審均同認其於本件詐欺集團非居於主導地位,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量處其較重之刑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八)詹昕澄部分⒈原判決以其等所記載之總業績表,統計被害人人數,而未詳查是否有被害人同一之可能,有理由欠缺,應依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本件詐欺部分已達既遂,則自無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情。
縱有匯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二之業績表並無其業績紀錄,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詐騙成功。
則原審就量刑部分,論處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相同之刑,有量刑過重,並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二九)蔡瑋婷部分⒈其除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均予承認。
而其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加重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原判決論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未考慮其並非核心人物,縱使為一線小組長,亦無指揮、操縱之行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三十)李苡慈部分原判決於未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下,竟對其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一)李冠俞、陳裕仁、黃盟貿、呂韋德、黃炫默、黃國勛部 分⒈就罪數部分,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從寬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或以業績表記載成功業績的天數認定次數。
原判決以每一被害人作為罪數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就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未予調查及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二)范育維、王冠捷、王惠如部分⒈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及行為,即認定其成立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依據業績表作為認定其犯罪之次數,有違嚴格證明法則及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三三)林星辰、李嘉浤部分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其涉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並未告知其涉犯此部分之罪,已影響其防禦權,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本件關於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有無受騙、是否有匯款、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將款項轉匯回我國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遑論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有何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足證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罪疑唯輕原則。
(三四)徐軒皓部分⒈本件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金流透明易查,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自無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況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法院竟予審判,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其並非詐欺集團內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犯後亦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有情輕法重之情。
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法院應負擔適正適用法律義務之違法。
(三五)李廉閎、彭建銘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3 月16日審理時,亦僅針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訊問,然於判決中卻針對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予以裁判,已影響其等之防禦權,亦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六)楊雅婷部分⒈其除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均予承認。
而其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情形。
⒉原判決就加重詐欺罪罪數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⒊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未考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因為迫於生計一時陷入困頓,始鋌而走險,且仍有年幼子女需照料等情,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三七)林涵云部分⒈其僅是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機房的三線人員,並未經手詐得款項,對於如何匯兌、取得犯罪所得並未參與且一無所知,原判決認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顯屬違背法令。
⒉其素行良好,且無前科,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綸新等67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一)就王綸新、陳尚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⒈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79罪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
(二)就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名宸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等:⒈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莊岱賢、張家倫均680 罪;
謝秉諺598罪;
吳名宸739罪)。
(三)就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劉子銓、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林陳威、葉佳軒、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李冠俞、范育維、林星辰、陳裕仁、黃盟貿、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呂韋德、徐軒皓、李廉閎、彭建銘、黃炫默、黃國勛、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林涵云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宋友吉、劉俊佑、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周佑穎、林朝彬、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鴻龍、張志偉、楊雅婷均599 罪;
劉子銓、彭凱銘、楊遠澤均502罪;
蔡文耀311罪;
翁志祥、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林賢偉、葉佳軒、郭遠諒、李治頡、林陳威、陳鈺明、班雪峰、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均681罪;
李冠俞、陳裕仁、林星辰、黃國勛、王冠捷、王惠如、李嘉浤、徐軒皓、李廉閎、彭建銘、林涵云均740罪;
呂韋德、范育維均701罪;
黃盟貿、黃炫默均353 罪),或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就如何為下列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一)依附表四、五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並轉匯回我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客觀上已構成洗錢行為;
各上訴人間並視是否為集團內發起、指揮之角色,或屬參與集團之行為,而分有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成立一般洗錢罪。
(二)王綸新等67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三)綜合王綸新等67人之自白、本件詐欺集團第一機房、第二機房、第三機房業績表、謝秉諺之供述、證人A99、A81(以上2 人姓名詳卷)之證述等證據,可見本件詐欺集團第一機房共詐騙附表一所示599 位被害人、第二機房共詐騙附表二所示681位被害人、第三機房共詐騙附表三所示740位被害人。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認定,因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並予分論併罰。
(五)吳名宸部分⒈其未否認有管理第三機房之運作,佐以第三機房之成員李冠俞等人,均稱以吳名宸確係管理指揮第三機房之人,可見其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且無指揮力低下之情。
至其雖有一段時間未在第三機房,然此係因其受指示至蒙國尋找第三機房運作地點,仍屬第三機房運作管理範疇,無礙其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成立。
⒉第三機房林星辰等多位成員均一致稱係由其招募進入該機房為可採,可見其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
(六)陳尚瑋部分 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尚有詐欺、妨害自由、持有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多項前案紀錄,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其發起犯罪組織,在該組織中居重要位置,犯行嚴重且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經裁量後予以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七)陳志杰部分⒈依附表四、五所示各項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見陳志杰自白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得認定其有該等部分之犯罪。
⒉王綸新、陳尚瑋、洪如麗對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取得無合法來源之財產,均予沒收;
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分於有實力支配之吳名宸、陳尚瑋等主文項下沒收。
(八)陳泰安、洪彙嵐部分其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雖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論罪上論以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仍一併衡酌該部分之自白減輕事由後,始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1-52、56頁)。
(九)戴月琴部分戴月琴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已自白犯罪,因該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於量刑審酌時併予權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而為量刑。
(十)陳衣訢部分陳衣訢為本件詐欺集團第一機房一線接受諮詢解答之小老師,犯罪情節較其餘僅擔任話務人員之共同被告為重,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一)張量宇部分依附表四、五所示各項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見張量宇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一事,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定。
又張量宇係該詐欺集團第二機房之成員,與其餘第二機房成員間,就該機房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同予負責。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原判決係依據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機房林星辰等多位成員可採之供述(證述),而認定吳名宸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
且吳名宸於原審均表認罪,未爭執證據能力(分見原審上訴字第252 號卷二第44 、81頁;
上訴字第240 號卷六第285-286頁),亦未聲請傳喚林星辰等人到庭作證(見上訴字第252 號卷二第46頁;
上訴字第240號卷六第286頁)。
則原審未予傳喚林星辰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尚無不合。
五、原審於110年3月16日審判期日開始調查證據前,即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以陳尚瑋、劉俊佑、李重熹、陸威廷、陳潮葦、翁志祥、林星辰、李嘉浤、李廉閎、彭建銘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俾使其等得有效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
其等及陳尚瑋、陳潮葦、翁志祥、林星辰、李嘉浤、李廉閎、彭建銘之原審辯護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未陳明有何妨礙防禦權之行使而須改期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情(見上訴字第240號卷六第225-226頁)。
則原審於當日依法進行審判程序而調查證據、辯論並終結訴訟,自無違法可指。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因第一審未論斷劉俊佑、李重熹、陸威廷、周佑穎、陳泰安、戴月琴、陳潮葦、翁志祥、李苡慈等另犯想像競合關係之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應撤銷改判之情形,原審所處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七、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其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認定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通信管理局等人為詐術,使附表一至三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不法匯兌集團將款項轉匯回我國,以製造金融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見原判決第22-23頁)。
則每一被害人各自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後並轉匯回我國,自均分別造成金融斷點。
原判決因認每一被害人均成立1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法可指。
八、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訊問包括戴月琴在內之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功向被害人詐取金額並匯入指定帳戶後,有無經由大陸地區將所得款項層層轉匯回國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時,答以「沒有」;
審判長再訊以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該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將造成檢警機關無法查得詐欺所得時,答以「不知道」(見上訴字第240 號卷六第308 頁),有審判筆錄可憑。
則原審就戴月琴是否願意自白一般洗錢罪一事,既已給予機會,自無戴月琴上訴意旨所指未予其自白機會之情。
九、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
黃冠樺、曲紘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另論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顯有違誤等語。
並非求為更有利之判決,係對己不利之上訴,與上訴之本質不符,顯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十、原判決已如前述,綜合詹昕澄之自白、本件詐欺集團第二機房業績表、證人A99 之證詞等證據,認定詹昕澄所屬本件詐欺集團第二機房共詐欺681人而成立681罪;
且詹昕澄於原審審判期日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上訴字第240 號卷六第286 頁)。
此部分事實已明,則原審未調查被害人有無同一,不生詹昕澄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
十一、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一)本件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員訓練有素,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大,而認宋友吉、劉俊佑、李重熹、蔡文耀、張豈源、陸威廷、戴月琴、陳潮葦、楊鴻龍、張志偉、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葉佳軒、陳鈺明、徐軒皓、郭遠諒、李治頡等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以王綸新、莊岱賢、謝秉諺、張家倫、吳文進、陳志杰、蔡文耀、陳泰安、張豈源、賴冠勳、戴月琴、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張家崑、翁志祥、林賢偉、葉佳軒、陳鈺明、洪如麗、林信佑、詹昕澄、蔡瑋婷、楊雅婷、郭遠諒、李治頡、林涵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於本件詐欺集團所參與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為使張家崑、林賢偉、葉佳軒、郭遠諒、李治頡等人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刑罰之效,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十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宋友吉、林涵云請求從輕量刑;
戴月琴請求宣告緩刑,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貳、上訴人馬淵俊、趙柏奕部分
一、馬淵俊部分
(一)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馬淵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99 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10 年5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見上訴字第240號卷九第21頁)附卷可稽。
則其上訴期間至110年5月26日(星期三)業已屆滿。
乃其延至上訴期滿後之110年5 月31日,始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趙柏奕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 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趙柏奕於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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