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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梁細來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梁細來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證人林武棋、呂東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明知無「正老林」商標使用權,以標示與商標相同或近似之「佂老林」字樣之燈籠,高掛於其所經營之羊肉爐店面,已表彰相同服務來源,以行銷目的作商標使用;
「佂老林」字樣與「正老林」構成商標近似;
上訴人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與犯行;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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