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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宋○玲
王○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玲、王○全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誣告被害人賴○宥(原名宋○雯)、賴○芊(原名宋○雲)及羅○傑等3人(下稱賴○宥等3人)對上訴人等傷害、恐嚇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均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能採信或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詳加指駁,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民國 109年4月9日之開庭通知書記載:上訴人應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至第十五法庭行「準備程序」,豈料上訴人等於該期日前往原審開庭時,始知當日係進行「審判程序」,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準備程序所能處理之事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不能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是原審於上開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2)證人即○○煤氣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廖○煌於第一審證稱:羅○傑每天上班10小時,有一半時間在外面送瓦斯等語,足見羅○傑自有可能於103年7月18日當天,利用在外送瓦斯時,為傷害、恐嚇上訴人等之行為。
乃原判決竟採信廖○煌有利於羅○傑部分之證詞,認羅○傑不可能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指之時地為上開犯行,而未斟酌上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3)證人宋○成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9日審理中明確證稱:000年0月00日好像有遭宋○雲(更名為賴○芊)毆打等語,不會受其罹患精神疾病影響。
原審竟以宋○成有精神疾病為由,不予採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4)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粗糙不嚴謹,故上訴人等聲請原審另囑託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
又羅○傑及李○達均陳稱其2 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即103年11月17日至18日),在李承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商談頂讓店面之事,不可能於上訴人等所指上開時、地為傷害、恐嚇上訴人等之行為,故上訴人等乃另請求原審調查李○達於上開時間是否實際住居於該址,此攸關上訴人等所指賴○宥等 3人對上訴人等傷害、恐嚇之事究否出於虛構,以及李○達上開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應有調查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5)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傳訊彼此互為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指分別遭賴○宥等3 人傷害之事實,並非虛構。
原審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固於109 年4月9日之第一次開庭通知書記載: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至原審行準備程序等語,惟原審業經於同年3 月23日重新寄送將該日原訂準備程序改為「審判程序」之更正通知書予上訴人等之共同辯護人(見原審卷第234 頁)。
且該期日係進行「審判程序」,並非以準備程序取代,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復於該審判期日進行實質攻防、辯論(見原審卷第254至267頁),就審判長於該期日係進行審判程序而非準備程序,以及所為關於證據調查及程序進行、訴訟指揮之處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等規定聲明異議,是原審該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礙於上訴人等訴訟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1) 泛指:原審以準備程序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之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賴○宥、賴○芊、羅○傑、宋○成、李○達、廖○煌及簡○宏等人之證述;
卷附上訴人2 人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內容後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8號、104年度偵字第929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羅○傑在職證明書與打卡單、和欣客運購票證明、Facebook張貼照片、○○○○學校財團法人○○○○○○大學函所檢附之「2014○○好朋友路跑」活動相關說明、完跑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再依廖○煌之證述、羅○傑之在職證明書及打卡單等資料,敘明羅○傑於103年7月18日上午9時17分至下午9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煤氣有限公司上班,外出運送瓦斯也只及於新北市中和、永和、板橋、土城等地,並沒有送至臺北市,送完瓦斯即返回瓦斯行休息,故不能以羅○傑當日有外出送瓦斯,即徒以臆測之方法推論當日下午5時許,羅○傑有前往上訴人等位於臺北市○○區之租屋處傷害、恐嚇上訴人等之情事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酌取捨所為認定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2) 泛指:原判決僅採信廖○煌有利於羅○傑之證詞,有證據理由上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本於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重複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敘明:宋○成於上開第一審另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期日係陳述「好像是我小女兒(即賴○芊)打我,在哪裡打我,我想不起來」,可見宋○成無法明確證述事發經過,且宋○成於當日亦多次表示「我很多事情想不起來」、「不記得103年7月18日事發經過」,更虛妄陳述「王偉全是部隊派的看護,原因不方便講」等語,顯然宋○成已因精神疾患(按依卷附之○○○○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宋○成於 103年5月1日業經該醫院診斷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合併妄想現象」),無法完整具體據實陳述其所見聞之事實,是其所述上情,尚無從採為賴○宥等3 人曾傷害、恐嚇上訴人等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內資料,經綜合比較而摒棄不採該證人所述情節,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3) 泛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載敘:上訴人等於上開測謊鑑定前就施測單位均無意見,原審函請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時,同時表明該局應區分原判決附表所載3 個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事實而個別鑑定,惟該局於施測前即指明「因時間記憶恐有錯置,無法對指述日期有無實施系爭行為做為施測題目,僅能針對有無實施系爭行為實施測試」、「測謊編題係屬專業範疇,無法就囑測事項一一測試」(見卷附之該局函文),是依該局測謊專業鑑定意見,無法特定並明確區分上開3 個不同事實而實施鑑測。
而經該局對上訴人等測謊鑑定結果為:王○全就有無於103 年11月18日在樓梯間被打乙節之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
宋○玲則無法鑑判等語(見卷附之該局鑑定書)。
又卷附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原判決予以採取作為佐證資料,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等既未具體指摘測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究有何不完備之處,是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斟酌取捨後,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依上訴人等聲請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尚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載敘:李○達與羅○傑一致證述其2人確有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即同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一起商談鹽酥雞店頂讓之事等語,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而可採取,且依卷存各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上訴人等之誣告犯行,不因羅○傑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1時許在何處與李○達商談而受影響,上訴人等聲請函查李○達之客觀居住地點,並無調查實益之旨,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傳喚彼此互為證人,用以證明上訴人等分別於其等上開指訴時、地遭賴○宥等3 人傷害,而原審未予調查乙節。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雖於提起上訴時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為上開聲請,惟原審於109 年4月9日行審判程序時,對審判長再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以:「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而其等辯護人乃表示:聲請函查李○達於103 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18日之實際住居所在何處,以及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對上訴人等為測謊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2 頁),並未包括聲請傳喚上訴人等互為證人,可見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時並未堅持聲請上述調查。
況上訴人等係於對賴○宥等3 人提起傷害、恐嚇等罪告訴案件之偵查中,以及歷審審理時,一再供述上情明白,而其等各該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係原審採信與否之問題,原審已輔以前述測謊鑑定,資為判斷之參考。
是以,原審雖未依聲請將上訴人等轉換為彼此之證人而為證述,仍無礙於本件誣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一併敘明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4)、(5)泛指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俱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誣告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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