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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陳佑熹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2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佑熹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佑熹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導致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失控,適有被害人潘榮昌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靠路邊停放在該處,甲車高速自後撞上乙車,致正在乙車後車廂內理貨之被害人受到衝撞而自該車廂跌出落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大量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8年9月18日18時21分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謝舒琦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
上訴人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停放在路邊之乙車,自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上訴人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非輕,第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過失致人於死罪。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疲勞駕駛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突失至親。
其無前科,始終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之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違規將乙車停放於機車道上,跨越第二車道,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相驗卷第173 頁)。
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害人違規停車,應承擔部分肇事責任。
且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金額接近等情狀,量處其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3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區○○○○○ 00000000000 號調解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及理算簽結作業單可佐。
自宜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違規停車,應承擔部分肇事責任。
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車係靠路邊停放於白線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規情形。
況無論被害人是否違規停車,皆不影響上訴人之肇事責任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
上訴意旨是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指摘,而不足採。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參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470 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被害人家屬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及理算簽結作業單附卷足憑。
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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