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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林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聰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大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意願,壓制其動作,並掀起甲女衣服,不顧甲女閃躲而強吻其嘴唇、胸部,又將手順勢往下觸摸甲女之下體得逞。」
惟原判決理由謂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有掀開甲女衣服及內衣,有舔她的胸部及親她的嘴唇,但並未承認有將手伸進甲女內褲裡面,核與甲女所述上訴人有將手伸進伊之內褲內陰毛上處云云,並不相符。
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甲女之指述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乙女為如其犯罪事實之㈡、㈢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以乙女(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指述,參酌乙女之胞兄(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哥哥)、乙女母親(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乙女學校輔導老師王○○(詳細名字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為其論罪依據。
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乙女哥哥、乙女之母、王○○依據聽聞乙女陳述內容所為之轉述,尚非適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乙女指述具有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殊有不當。
㈢、乙女指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8日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但關於上訴人要幫乙女按摩時,乙女有否拒絕?上訴人有否施以威脅或強脫乙女內衣褲?乙女當時究係趴著或躺著?上訴人有無撫摸乙女之胸部等情,乙女所述前後不一,不足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㈣、乙女指稱其於105 年7 月2 日,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然與關於上訴人有否不顧乙女之拒絕,堅持按摩其小腿?有無說伊現在就回臺東,乙女自己想辦法回去?上訴人是否跨坐壓制在乙女身上等節,乙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㈤、王○○於第一審證稱乙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並無哭泣或情緒激動之反應云云,若非乙女並未遭上訴人性侵害,否則乙女焉無情緒失控或有異常之舉止,足徵乙女指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㈥、乙女之母獲悉乙女所稱遭偷窺洗澡一事之後,旋請乙女之姑姑江○○(詳細名字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教授為乙女輔導,而在輔導過程中,乙女均未向江○○述及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足見乙女指述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㈦、乙女哥哥證稱乙女前後二次向其訴說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但乙女哥哥所述內容並非一致,且與常情有違,無法達於可確信之程度,不得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㈧、乙女之母於第一審所為關於其如何知悉乙女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不可遽予採信,原判決遽予採信而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
㈨、乙女於其所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期間,既與家人同住,卻未對其等訴苦,家人亦毫無察覺,迨逾二年才對上訴人提告,顯不合情理。
㈩、乙女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並未立即以電話向其親友求救或逃跑,亦未主動告知飯店管理員其被性侵害之事或報警、驗傷,事後又持續與上訴人互動良好,經常偕同其家人與上訴人聚餐、出遊,並多次單獨接受上訴人指導練舞,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之反應相去甚遠。
、上訴人因一直叨唸乙女抽菸及交男朋友,又把乙女之舞伴拆掉跟別人搭配去參加比賽,所以乙女對伊懷恨在心,進而對伊為不實之指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判決犯罪事實之㈠(關於甲女部分)及之㈡、㈢(關於乙女部分)所記載性侵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共3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本件強制猥褻罪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對於因其開設舞蹈社指導甲女、乙女跳國標舞,因而知悉甲女係00年0 月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案發時間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女係00年00月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㈡、㈢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等情,自承無誤。
又上訴人對於曾分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㈡及㈢所示時間,帶同甲女、乙女至高雄學習現代舞而僅訂1 間旅館房間同宿過夜等事實,亦坦承屬實,並據甲女、乙女證述明確,且有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甲女之母及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王○○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復有甲女就讀學校函附之甲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可佐,足認上訴人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承認確曾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㈡、㈢所示時間,帶乙女至高雄練習現代舞並於飯店同房共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
然查:⒈乙女於偵訊中結稱:105 年6 月18日在高雄○○飯店,伊在洗澡時有注意到上訴人將浴室窗簾拉起來一點看伊洗澡,睡覺前上訴人說伊今天練舞腿很痠要幫伊按摩,於是伊就趴著,但上訴人越按越往上,甚至伸進伊短褲內,伊有掙扎,但上訴人說伊每次出來都不聽話,以後乾脆不要跳舞了,他也有摸伊上半身,伊有踢上訴人反抗。
另於105 年7 月2 日住高雄○○飯店,細節伊沒有記,上訴人有說了很多理由,例如像上訴人說帶伊練舞都沒有收錢、他現在回去伊自己想辦法回臺東、不要繼續練舞了,這次伊也有反抗。
事發後,一開始沒有讓別人知道,在106 年9 月才跟哥哥說伊被偷看,伊不想練舞,哥哥有把我們LINE聊天內容截圖給媽媽看,媽媽就減少伊在臺東練舞時間。
107 年1 月20日伊去臺南找哥哥玩時有再提起這件事,但只有講上訴人偷看伊洗澡,因為哥哥很疼伊,而且哥哥很衝動,伊不太想讓他知道伊被摸云云。
乙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稱:上訴人不顧伊拒絕擅自觸碰伊小腿幫伊按摩,後來就越按越上面,手還伸到伊內褲裡面,還撫摸伊下體,後來上訴人將伊內外褲都脫掉,又繼續撫摸伊下體,整個過程伊有反抗也有掙扎。
案發後,伊對上訴人非常排斥而且厭惡,所以非常不想去練舞,伊爸媽以為伊只是叛逆或是在練習過程中遇到瓶頸才不想去;
而且上訴人之女兒與伊母親是國中同學,伊母親對上訴人非常尊敬跟崇拜,伊擔心說出實情不被相信,甚至誤認伊誣賴師長,107年1 月伊去找哥哥玩時有跟哥哥提起上訴人偷窺伊洗澡,當時哥哥有傳訊息跟媽媽講等語。
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㈡、㈢所載時、地不顧其反抗,強行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碰觸撫摸其下體之犯罪手段、過程,前後主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⒉乙女哥哥於偵查中結證:106 年暑假,乙女跟伊說她跟上訴人練舞時被偷窺,伊就有跟媽媽(即乙女之母)反應,媽媽說她會處理。
107 年1 月20日乙女來臺南找伊後才說不只有偷窺,有時候上訴人還會東摸一下,西摸一下等語。
至第一審審理時仍結證表示:差不多106 年時,伊才知道乙女與上訴人到高雄學舞之事,是乙女用通訊軟體跟伊說有洗澡被偷窺,伊知道後有先跟媽媽反應。
至107 年1 月20日,乙女到臺南找伊時,又再提到她與上訴人兩個一起去高雄睡同一張床,上訴人會偷窺還會以按摩名義亂摸,快要摸到裡面,她說不知道該怎麼辦,壓力很大、不知所措,乙女邊講邊哭,隔天伊就用MESSENGER 跟媽媽強烈提出說不要再讓乙女去上訴人舞社練舞,伊有把跟乙女對話截圖傳給媽媽等語,乙女哥哥前後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乙女哥哥與乙女之母於107年1 月21日確有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之內容:【乙女哥哥:「我跟你說」、「這次(乙女)來,跟我們講了很多」、「記得我之前有給你看(乙女)跟我的對話?」】、【乙女之母:「嗯……我交給○○幫(乙女)處理」】、【乙女哥哥:「這種事交給別人處理會比較好嗎?」】、【乙女之母:「○○比較有經驗……」】、【乙女哥哥:「你好好聽(乙女)講過了嗎?」】、【乙女之母:「不能撕破臉,又不能不處理」、「(乙女)沒完整的跟我說」】、【乙女哥哥:「怎麼叫不能撕破臉」、「她跟你比較難開口,那我直接跟你說」、「上次跟你講的事後續一直有類似情況發生」、「這已經構成性騷擾了」、「你還要她跟老師去高雄?」】、【乙女之母:「要練舞啊……」】、【乙女哥哥:「你知道這事情的嚴重性嗎?」、「難道因為老師給她那些好處,就要她去忍受這些事情?」】、【乙女之母:「當然不是……」、「學技術才是重點……」】、【乙女哥哥:「為了學技術造成她心理上一輩子的陰影,這樣有比較好嗎」、「都發生這麼多事了,你還要她繼續跟那老頭學技術?」、「對她來說這叫折磨」、「如果不想撕破臉,那就別再讓(乙女)繼續練舞了」】等內容,核與乙女哥哥證述之內容相符。
⒋證人乙女之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基於信賴長輩、信賴有心要栽培孩子的長者身分,所以非常相信、感謝他(指上訴人),就沒有陪同去。
(105 年)7 月去了之後孩子回來跟伊說她不喜歡這樣狀況,也有說不想練舞,但一直不說為什麼不想練舞,她用態度、臉很臭、行動表示抗拒,要載她去舞室時就故意東摸摸西摸摸、拖拖拉拉、拖時間,當時伊解讀是因為她到高雄學新舞科,因為挑戰性讓她沒有辦法承受壓力,所以伊一直鼓勵她要到高雄練舞。
一直到106 年底,乙女哥哥才透過通訊軟體問伊知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抗拒跟上訴人到高雄練舞,並暗示一下讓伊去跟乙女溝通,伊於是問乙女『妳跟老師到高雄練舞還好嗎?』,她沒有什麼反應不太願意理伊,只有說『就這樣』。
第2 次(指107 年1月21日)乙女哥哥才明講是乙女洗澡被偷窺,伊聽到當然很震驚,因為伊很尊重上訴人,畢竟他是醫師,社會經歷及在地方人脈關係,不願意讓他身敗名裂,所以就教孩子和上訴人去高雄時怎麼保護自己,不要讓他有犯罪機會,伊在知道上訴人偷窺乙女洗澡後仍讓乙女跟上訴人學舞,是因為伊跟上訴人女兒是同屆同學,所以把上訴人當作父親輩尊敬和感謝,覺得他一直以來是以照顧孫女心態在照顧乙女,上訴人在孩子身上投入這麼多,再加上孩子在這個領域已經有一點小小成就,所以伊鼓勵孩子原諒上訴人一時迷失。
直到107年6 月初,學校輔導老師打電話跟伊說乙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伊才知實情」等語,就其知悉乙女遭性侵害之先後經過,前後證述互核一致。
⒌因上訴人被指訴對與乙女同在其開設國標舞蹈社學舞之甲女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王○○接獲通報後,於107 年5 月30日對甲女進行訪談,甲女於訪談過程中提及同校之乙女也在同一舞蹈社向上訴人學舞,王○○擔心乙女是否也遭受性侵害,乃於同年6 月4 日找乙女訪談,乙女在訪談時方對其陳述同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並說因擔心母親不相信,所以未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告訴母親,但有向其哥哥透露部分內容等情,業據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王○○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乙女很驚訝伊會找到她,伊說因為有其他在上訴人那裡學舞的同學(指甲女)去高雄跳舞也被性騷擾,因為有人告訴伊乙女也在那裡學舞,伊想了解一下,乙女才說出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等語,並有王○○製作之乙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可證。
⒍乙女之母在接獲王○○通知後,曾表示不相信上訴人會做這樣的事情,學校不需要再介入,有乙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卷可參,上訴人對乙女之強制猥褻犯行遭查獲,並非乙女或乙女之家人主動揭發追究。
⒎乙女哥哥及乙女之母所為之證述除先後及互核大致一致外,亦與前揭乙女哥哥與乙女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足以證明乙女哥哥及乙女母親之證詞,並非虛假。
且從前揭乙女哥哥與乙女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亦可看出乙女不敢在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將實情告知母親,而乙女之母在知悉實情後,猶抱持信任上訴人及息事寧人之態度,不願認真追究上訴人之犯行,難認乙女之母係因與上訴人存有怨隙而為不實陳述。
⒏上訴人辯稱係因伊一直叨唸乙女抽菸及交男朋友,又將乙女與舞伴拆開,所以乙女對伊懷恨在心而對伊為不實指訴。
然查上訴人所辯上情均發生在乙女仍在與上訴人學舞期間,乙女在斯時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指訴,即便於107 年2 月間不再與上訴人學舞時亦同,實難認乙女有因上訴人前揭所辯情事而對上訴人懷恨誣陷。
⒐乙女之母與上訴人之女兒乃同學,彼此保持友好互動,上訴人長期免費教導乙女練舞,耗費許多時間、金錢,至高雄學習現代舞之交通費、住宿費亦均由上訴人支付,乙女之母對上訴人甚為感謝尊敬,視之如父親輩般信賴,以乙女受害時年僅14歲之稚齡,又以舞者為夢想之情況下,難免會糾結顧忌若予揭發,則伊母親是否相信、其舞蹈夢想會否因此中斷以及兩家長期友好關係是否因此破裂,乙女因而未能有勇氣立即報案或告知家人而一直隱忍,並未違常情。
⒑乙女被害後如何反應,涉及個人所處環境及人格特質,本未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並無哭泣或激動之情緒,即當然推論其所言不實,且乙女於本案發生後係先向其哥哥訴苦,並礙於家人與上訴人之關係,至甲女案爆發進入司法程序後,乙女方肯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和盤托出,其間之轉折及原因,乙女、乙女母親、乙女哥哥及王○○均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其他客觀存在之證據互核相符,與常情無違。
⒒乙女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地點於警詢中雖有不同之陳述,然乙女亦說明,係第1 次警詢後回想,甚至對照過往照片時間方確定明確,核與常情無違。
又案發迄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已近2 年,則乙女就本案被害經過或證人就本身經歷之過程,受限於記憶能力、對事物、環境認知及回答訊問人員問題之陳述能力等因素,縱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所述略有出入,亦與常情無違,不足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其證述憑信性之判斷。
⒓乙女自國小五年級起與上訴人習舞,因認真習舞而被列為重點栽培對象,並願遠赴高雄習舞,可見其在前往高雄前,原本熱愛習舞,並與上訴人關係良好,對其甚為信賴,才願隨同至高雄習舞並同房住宿,然其至高雄練舞後,卻突然發生排斥與上訴人練舞之情形,如此巨大驟變,衡情應係與上訴人在高雄發生某重大事件,斟酌乙女在高雄練舞期間,除上訴人外,並無能與乙女密切接觸之人,是乙女證述係因在高雄同宿時,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
原審依據上述卷內資料相互參酌,因認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上揭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乙女犯強制猥褻罪刑(共2 罪)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對乙女強制猥褻及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且查:㈠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甲女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除業據甲女指述明確,並經甲女之母證述綦詳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亦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分別稱「……甲女部分我認罪……」、「甲女部分我承認,我已經跟她和解,取得她的原諒」、「㈠的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部分)我承認」、「請庭上就甲女部分可以斟酌原諒,減輕我的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6行、第225 頁第4 行、第230 頁倒數第9 行、第233 頁倒數第3 行)。
上訴意旨㈠部分所指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之過程細節部分之記載縱稍有疏誤,但除去此瑕疵,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於本件情形,乙女哥哥、乙女母親及王○○關於其等與乙女交談內容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
然關於與乙女交談有關其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之對話內容、其中乙女當時之反應以及如何獲知乙女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經過等情,均係其等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此部分陳述內容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
上訴意旨指稱乙女哥哥、乙女母親及王○○之證言全屬傳聞證據,不能資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
況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
再者,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訊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綜觀乙女、乙女哥哥及乙女母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內容,雖細節部分略有差異;
然主要或基本情節尚無相互明顯之矛盾,應係對同一事實描述用語精確與否,或繁簡不同所生之差異而已,不能憑以全然否定其等之證言。
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乙女、乙女哥哥、乙女之母及王○○前後所述雖非全然無任何齟齬,但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後,認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與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㈡、㈢犯行之判斷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6 頁第10行至第8 頁第5 行、第8 頁第6 行至第9 頁第14行、第9 頁第15行至第10頁倒數第2 行、第11頁第8 行至第12頁第2 行)。
另敘明酌以乙女並非基於對上訴人之怨懟而為不實之陳述,乙女哥哥與乙女母親並非主動出面申告上訴人,王○○於獲報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依據甲女之陳述,進而向乙女查訪,方發現乙女同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此復有乙女哥哥與乙女母親間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之截圖可佐,因認其等應均無誣陷上訴人之情事,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2頁第2 至20行、第12頁倒數第5 行至第16頁第5 行)。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同不足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參酌甲女、乙女之指述,參考甲女母親、乙母哥哥、乙女母親、王○○之證詞,引用乙女哥哥與乙女母親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截圖、甲女與乙女之學校個案追蹤輔導摘要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之㈠、㈡、㈢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共3 罪)之犯行,已就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甚詳。
上訴意旨其餘指摘,同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再為枝節性或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皆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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