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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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何政穎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政穎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鍾承翰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之內容,所稱「二種」係指傳播小姐服務之方式,無從佐證鍾承翰指述非虛;

且民國107年7月22日譯文,鍾承翰係稱「我『朋友』到樓下了」,惟其第一審證稱未曾以「我朋友」做為自己之代號,足見當天與上訴人相約見面者係鍾承翰之友人,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鍾承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鍾承翰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後,於約定時、地前往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自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鍾承翰嗣於第一審改稱對毒品交易過程不復記憶等旨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卷存附表相關上訴人與鍾承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①上訴人於接獲鍾承翰來電相約見面,即詢問「你要哪一種的」,且表示「有『兩種』」後即赴約(附表編號 1、附表編號 4);

②於鍾承翰詢問「有沒有『美女』」時,答稱「有啦」,並反問「你要『幾個鐘』,達成協議後,即應允前往約定地點(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5)等旨,該等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交易毒品愷他命,惟自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且以暗語稱之,就交易之種類、數量亦有言及,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鍾承翰證述「美女」為毒品愷他命之暗語,「兩種」、「幾個鐘」分指其種類(即粗顆粒或細沙)、數量(即幾包),且雙方聯繫後確有見面交易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雙方事先已磋商毒品交易,達成買賣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鍾承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卷查,證人鍾承翰於偵訊中證述:「譯文中我朋友到樓下了,指的是我自己」等語(見第13391號偵查卷㈠第225頁),而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鍾承翰上開偵訊中供證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鍾承翰嗣於第一審改稱未以「我朋友」稱呼自己之說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有理由不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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