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56,2022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上 訴 人 張嘉玲


廖建凱(原名廖建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唐浩倫



上 訴 人 曾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55號、第33832號、第34390號、109 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嘉玲、廖建凱(原名廖建羽)、唐浩倫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張嘉玲、廖建凱各犯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7罪刑及未遂合計2罪刑;

唐浩倫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3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以及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上訴意旨略以:

(一)張嘉玲、廖建凱部分:1.本件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2672號案件張嘉玲、廖建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同時查獲一併移送偵辦,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惟基於訴訟經濟及保障張嘉玲、廖建凱訴訟權益,自應合併辯論、判決。

豈料原判決分別辯論、判決,於法不合。

2.張嘉玲、廖建凱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危害較低,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另原判決就張嘉玲、廖建凱所犯9 罪所處有期徒刑,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 年,不合責任遞減原則,且與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9 次、依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類案件,平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差距甚大,足見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唐浩倫部分:唐浩倫僅交付第三級毒品予交易對象,或協助廖建凱接聽電話,並無犯意聯絡,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唐浩倫係共同正犯,而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原判決認定唐浩倫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指附表編號4 ),係將工資或朋友間之交情給付,誤認為毒品交易所得,適用法律有誤,且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

(一)1人犯數罪者的相牽連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其對於已認罪的被告於量刑上固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或對於尚無犯罪前案紀錄的被告,因合併審理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

惟合併審判與否,仍繫諸於法院職權決定,如審判上由相同法院(法官)審理者,仍應由審判長視個案情節、證據共通性、是否造成被告訴訟上勞費等,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訴訟經濟考量,依職權決定。

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法院合併審判與否,如未濫用其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張嘉玲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等,均與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9、2672號案件不同,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無任何證據共通性可言,對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助益,且數罪合於併罰要件,仍得於各該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必不利於被告等語,此等說明亦適用於廖建凱。

是原審雖未予合併審判,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唐浩倫於審理中始終一致之自白,及證人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購買毒品者酆以媗及高文隆於警詢、偵訊證述與其自白相符之購買毒品過程,而為前述事實認定。

唐浩倫既自白其有運送、交付毒品,或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定交易毒品價格且據以交付等行為,並從中獲取一定成數的代價,因認唐浩倫與張嘉玲、廖建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唐浩倫既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廖建凱掌理販毒聯繫之合用手機,取得報酬15,000元,原判決予以採取,認定此與販賣毒品有關而屬犯罪所得,自有所本。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張嘉玲、廖建凱衡其犯罪情狀,不僅提供毒品且親自接聽或委由他人接聽購毒者來電,並收取大部分販毒所得花用,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2人均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販賣毒品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並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參酌張嘉玲、廖建凱所為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酌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依序定張嘉玲、廖建凱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6 年,已予相當之卹刑折扣,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張嘉玲、廖建凱所指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參見本院卷第71頁),雖係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計算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概數,固具法官審理個案參考之價值,惟每個個案犯罪情狀、犯罪人格及責任遞減邊際效應有別,相較本件定應執行刑總額差異亦不大,尚難據此拘束法院之合法裁量,或進而據以指摘定應執行刑為違法。

張嘉玲、廖建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見解泛指原判決所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張嘉玲、廖建凱、唐浩倫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曾信凱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已逾上述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曾信凱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曾信凱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依前述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