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58,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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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
上 訴 人 蔡○○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理由壹之說明,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各情認屬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頁第9行以下),並採納證人即少年黃○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警詢時之供述,據為認定上訴人有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見及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Grinder 」通訊軟體暱稱為「鑫安開發」)等情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 頁第20至30行)。

惟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黃○見上開警詢筆錄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75、155、162頁),黃○見於警詢之供述既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以此部分之供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判處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訊軟體之對話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及其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極度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購毒者前後陳述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則與補強證據有別。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見及其不詳友人之犯行,係以證人黃○見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並說明黃○見就上訴人如何應允出售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及其友人,暨其等未支付金錢,上訴人嗣後經其詢問,遂提供帳號欲讓其等匯款等情證述一致,且與上訴人係初次見面,均無糾紛怨隙,應無誣陷上訴人入罪之必要,輔以卷附上訴人與黃○見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郵局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集黃○見尿液所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為補強黃○見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

但黃○見指陳是否一致,有無設詞誣陷等上情,已與補強證據有別,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黃○見所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原審辯稱黃○見雖曾與友人到其住處,然甲基安非他命係黃○見及該友人堅持取走,黃○見後來以LINE詢問其帳號,但亦無匯款,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縱所持之辯解,尚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能遽為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雖援引上訴人與黃○見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作為上開認定之基礎,然揆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108 年(誤載為109年)10月18日23時16分起至翌(19)日2時19分止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3、14頁),依所載內容要旨標示:「黃○見與被告聯繫前往被告住處訓練勃起」、「黃○見表示當晚專程前往訓練被告性勃起反應╱被告表示不需要一定今晚前來」、「黃○見與被告有關圈內法則對話」,及上訴人與黃○見之對話「黃:為了訓練你只能撐;

被(即上訴人,下同):之前你拿威的,我只是最近開始練習…超難的;

所以我還沒學會;

黃:剛開始會需要威輔助;

被:我體質不同,都沒用;

黃:不試就說學不會…有些事一定要讓你懂,不然你很難在這個圈子過下去;

被:等你教個幾次後看有沒有進步…到時聽聽弟弟說什麼」。

如若非虛,上訴人與黃○見相約見面,似係由黃○見前往上訴人住處教導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如何能有性反應,其等對話內容,形式上觀察,亦未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有任何討論;

至附表末頁所載同年月19日6 時至同年月20日20時19分之對話內容(見原判決第14頁),雖有黃○見詢問帳戶及上訴人詢問友人是否會提款前來之內容,惟究所指是否兼及雙方因前揭事由會後,尚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非無疑義,而尚欠明瞭。

又警方持搜索票對上訴人住處、身體、使用機車及手機暨行動電話雲端電磁紀錄進行搜索,僅扣得毒品吸食器及吸管,並未扣得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據(見警詢卷第20、26頁),參以黃○見於108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網友無償給與(見原審卷第96頁),於次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仍指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別人拿給伊,伊就拿起來等語(同上卷第108 頁),均指陳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他人無償轉讓而得,核與其嗣後於同年11月1 日警詢時經告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後,始翻稱其係向LINE軟體暱稱「北方雲嘉南駐區」之男子(指上訴人)購買等語(見警詢卷第10頁),前後不一,何以致之,仍有不明。

本件是否有黃○見所指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或如上訴人所辯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見及其友人之情事,似難率斷而猶待研求,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究明釐清,並論述足資為黃○見指證非虛補強證據之判斷心證,容嫌速斷。

案關重典,原判決未詳加析究,遽以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指黃○見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非得遽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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