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78,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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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被 告 陳宗仁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如其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部分,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又證人之證言,是否具其憑信性,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為自由判斷,但如該證言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派下員(下稱派下員)陳石文等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部分,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⑴證人黃三維、黃順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去尋求派下員之簽名,如有派下員不在之情況,可能會由家族成員代為簽名。

⑵證人即閤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冠公司)總經理蘇守品、股東何士藝及簽約之見證人陳其堯、陳武雄、王淑敏、在場者張梅雀於偵審之證述,佐以卷附由被告與蘇守品、同案被告蔡宏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 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被告、蔡宏庭簽訂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乃認附表二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係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當天簽立合作協議書時,由蔡宏庭提出交予蘇守品,並以蔡宏庭負有協助被告取得其餘派下員授權之責等情,謂縱使上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有遭偽簽,亦難遽予推認被告知情或與蔡宏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25頁第16行至34頁第30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但:⑴依原判決及筆錄之記載,證人陳進興、陳世隆、陳冠宇、陳忠義、陳福興、陳添進、陳登生、陳璋和、陳福堂、陳華文(以下稱陳進興等人)於偵審中均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5、6、8、11至16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非其等所簽名或蓋章,並否認各該推舉書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見原判決第22頁第14行至末行、第23頁第12至14行、第28行至第25 頁第6行)。

果若屬實,似無原判決所認有由其等之家庭成員代為簽名、蓋章之情。

原判決對於陳進興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與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何以不具關聯性之心證理由,並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論述說明,已嫌理由欠備。

⑵證人黃三維、黃順益乃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用以證明其2人曾於97 年間陪同被告前往找尋宗親簽立切結書、推舉書,而謂被告並無被訴附表一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原判決執以為被訴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有利認定,已有未合。

且依卷附附表二所示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所載日期多數係在102年6至8月間(見第13571號偵查卷一第69至102頁),並於同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執以行使,與黃三維、黃順益於原審所證於97年間陪同被告前往找尋宗親簽署乙節,相隔約5年,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於事隔多年後猶可認被告就所示推舉書、選任同意書部分確有去尋求派下員簽名情形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理由雖以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被告已全權授權蔡宏庭處理派下員間文件之簽署事宜,輔以蔡宏庭於完成受任事宜後,可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報酬,因認蔡宏庭理應需實際參與派下員之整合過程,甚可係實際處理各派下員簽立推舉書等相關文件事宜之人,乃認102年11月1日被告與蘇守品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係由蔡宏庭交付隨身攜帶之推舉書與選任同意書,被告辯稱不知蔡宏庭交付之文件內容,應非無據(見原判決第32頁第23行以下至次頁第6 行)。

但稽之原判決及筆錄之記載,蘇守品證稱:當初被告主動至閤冠公司與伊接觸,告知他有能力整合其他子孫推選派下員辦理土地買賣事宜,手中也取得部分子孫簽立之授權書、推舉書等資料,要伊先支付 250萬元給他作為整合相關費用,經公司商討後,認如被告所述屬實,可配合開發、建設,伊另外指派何士藝跟他們接觸,嗣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蔡宏庭一同在陳土城家中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並由公司簽立面額1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張各交予被告、蔡宏庭收執,他們資料就給我們,當初有看到一些資料不太完整,有要求被告補提,但被告一直沒有補,伊授權給何士藝去查訪履行情形,他說被告提供的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問題,我們聯繫被告要補齊資料、說明上開事情,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何士藝亦證述:102 年11月1 日伊陪同蘇守品至陳土城處所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約當時蘇守品有開立80萬元、170萬元2張支票分別交給蔡宏庭、被告後,蔡宏庭即從他包包裡拿出牛皮紙袋,並將其內之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交給蘇守品閱覽後,再交給我們,我們當場沒有核對,被告及蔡宏庭有表示如果不夠,他們會再補,因為之後被告未依承諾補齊資料,且伊發現被告之前已經簽給陳泰山,提告之前,伊都不曉得被告已經提供的推舉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有偽造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第16行以下至第31頁第8 行)。

上情倘若無訛,似已陳明本件係由被告主動與蘇守品接洽,並告以已執有部分派下員簽立之授權書、推舉書,且於雙方簽約時蘇守品即當場翻閱蔡宏庭所交付紙袋內之推舉書、選任同意書,並告知被告應再補齊資料,則能否謂被告對於蔡宏庭斯時所交付之物究係為何,毫不知情,尚非無疑。

又果依被告自承於97年間曾由黃三維、黃順益陪同前往找尋派下員宗親簽立切結書、推舉書,並於99年10月8日簽立授權同意書、承諾書(見13571號偵查卷一第107、118頁),同意由告訴人陳泰山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事務等情,則其對於買賣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應先取得派下員之推舉書並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選定管理人處理相關事宜,似甚為熟稔。

原判決對於上述卷存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詳加勾稽研求,於理由內論述明白,逕予採信被告所辯其智識程度不高、不識字,全部授權蔡宏庭處理,認被告無行使、偽造附表二推舉書、選任同意書犯行,遽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即附表一無罪)部分

一、被訴(附表一編號1、3、4)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㈠本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改判諭知此部分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證人陳天來於原審已證述就所示之切結書及推舉書中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非其代為簽立,雖其於97年1 月11日或有代理陳碩夫等人簽立授權書予被告,惟該授權書已載明代為簽名,非直接書立陳碩夫、陳志明之名,且該授權書為私法契約,而附表一之切結書及推舉書係被告持以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行使之文件,原判決竟以陳天來代為簽立授權書之行為,即認被告可未經陳碩夫、陳志明之同意,另行制作切結書及推舉書行使,顯違背經驗法則。

⒉證人陳何明、陳拱辰、陳文傑、陳清松、陳朝壽、陳興旺、陳文旭、陳文昌(下稱陳何明等人)雖證稱其等之授權書係授權他人代簽交予被告,惟已清楚指出係由何人所代簽。

被告既向派下員索取授權書並加以行使者,如何能不確認何人為代簽?何人為親簽?況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均已證述所示之切結書及推舉書非其等所簽立,原判決未予調查究何人代其3 人簽名,被告是否與該人接觸,即率爾認定被告因不知何人所代簽,而無偽造文書故意,亦不符常理等語。

㈢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勾稽證人陳碩夫、陳天來,及97年1 月11日派下員授權書上其餘簽署人陳何明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之上揭授權書所載,已說明:陳碩夫確曾於警詢時陳稱有同意陳天來代其簽立授權被告全權辦理申請派下員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陳天來亦證述其確實有代陳碩夫、陳志明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且該授權書上悉經所有簽署者同意後才簽署給被告代為申請派下員資格,係因被告申辦時日過長,方有部分派下員另外授權陳碩夫代辦,再參以陳何明等人均有同意由自己或他人代簽授權書予被告代辦派下員申請之證言,益徵陳天來關於該授權書上悉經所有簽署者同意後才簽署給被告代辦派下員資格等節之證詞為可信。

則縱使附表一所示之切結書、推舉書與系統表中「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之簽名用印經渠等證述非本人所為,亦難逕謂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且依卷附相關授權書所載,其授權內容係全權委託被告代辦派下員之繼承、買賣價位、款項收受、稅金代付、派下員會議、所有派下員協議等一切手續(見第530 號偵查卷一第109 頁),原審以陳天來及陳何明等人之證述確有授權被告辦理之事實,而附表一之切結書、推舉書,雖係被告用以向汐止區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並以其為申報人(見第13571 號偵查卷二第78至80頁),所為應可認在授權範圍內,縱被告關於切結書、推舉書上陳君國、陳碩夫、陳志明簽名及署押,未究明係由何人所為,究不能因此推論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則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於110年4月20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就原判決相同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偽造附表一編號 2陳金地之切結書、推舉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該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被訴(同附表編號1、3、4)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同附表編號1 、3 、4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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