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8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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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宗耀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


共 同
選任辨護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下稱被告等)係夫妻,分別為告訴人林碧燕之胞弟、弟媳,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鄧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 號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負責人。

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函請其等提供承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明知其等於103年至107年間,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復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0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

嗣經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述「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數額不符,遂電洽被告鄧淑慧補正。

被告等竟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上述真正印章,書立「收款證明」(收款1萬9,2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份及「說明書」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3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㈠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自98年至106 年均有申報自被告鄧淑慧擔任負責人的「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分別獲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之租賃所得,且其租賃所得自102年度起,由24,000元(即每月2,000元租金)降為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又自104年度起,由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降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租金),係告訴人向協助「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辦理報稅業務之杜蓮珠要求逐年調降租金所致。

足認告訴人對於101年至106年間,每年均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清楚知道,當亦知悉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間係存有租賃關係。

對於財稅機關之業務執行而言,被告等製作並提出起訴書所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係用以證明「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告訴人亦從「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以核定「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與告訴人各該年度應課之稅額,被告等製作並提出上述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損害;

對於告訴人而言,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確有租賃關係及附表所示租金給付約定,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申報附表所示租金之扣繳憑單,並無錯誤,相關私文書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符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惟告訴人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 月22日止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期滿告訴人又無任何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且於103年1月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止(參見原審卷第113頁)。

而不定期租賃關係,不以是否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等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製作上開文書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由其等自行製作、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用告訴人留存的真正印章,且告訴人實際並未收取如「收款證明」書所載租金數額,而係提供價值更甚於租金數額的陶藝藝術品代替等語。

則被告等自行製作未經告訴人授權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等文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證明與內容不符的支出,自難謂對於稅捐機關及告訴人未生損害之危險。

原判決以實質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依前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認適法。

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

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查被告等因為前已與告訴人簽立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 年4月22日的5年定期租約,且告訴人尚於103年1月1日另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至108 年12月31日止,並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均有申報「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之租賃所得等客觀情形,參以若不諳租稅法律實務,經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證明,是否因而誤以為必須提出書面的租約及收款證明,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始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表示,自行以告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而製作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先前約定租金相符的相關「收款證明」(103年度19,200元,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年均為12,000元,參見108年度他字卷第5376號卷第25頁),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事涉被告等主觀上有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攸關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調查、審究之必要。

原審未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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