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81,2021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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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
上 訴 人 古嵃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古嵃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宣處有期徒刑9 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就冒領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陽公司)已離職員工陳秉倫之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6 千元,扣除繳回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13萬2,702 元以歸還忠陽公司,剩餘16萬3,298 元,加上暫留款1 萬9,583 元,再扣除代墊支出款項2 萬9,395 元,剩餘合計15萬3,486 元,業已結清繳回予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簽收,此有林琯筑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簽收之收據(下稱林琯筑簽收收據)及計算表在卷可證。

惟原判決就上開金額漏未計算,致認定上訴人詐欺取得之金額有誤。

又上訴人既已與林琯筑結清,即無損害於忠陽公司。

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調查、釐清,亦未說明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林琯筑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申辦臨時加油卡,係僅憑林琯筑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忠陽公司公務車有3 輛,各搭配1 張加油卡加油」之情況證據,然並未調查該2 張臨時加油卡嗣後使用情形?是否係用於忠陽公司公務車或人員?以及後續儲值情形等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

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陳秉倫之證詞,佐以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105 年8 月26日簽呈、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31日函、上訴人書寫之字條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說明:陳秉倫於104 年11月19日自忠陽公司離職,僅於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兩度重回忠陽公司值勤,薪資分別為4,835元、3萬7,260 元,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105 年12月至106 年8 月),未曾領取薪資;

卷附「105 年10月未開戶領現人員」、「忠陽公司106 年2 月份薪資簽收表」上「員工簽名」欄簽署的「陳秉倫」字樣,均非陳秉倫所為,業經陳秉倫證述在卷,參酌陳秉倫應領取之薪資數額、106 年2 月間其已另謀他職等節,堪認係冒用陳秉倫的名義領取薪資;

而上訴人於任職忠陽公司期間,有關公司人員之招募、任用與薪資之發放,均屬其職權,其基於職務之便,冒用陳秉倫名義領取薪資,並無困難,且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期間,陳秉倫未任職於忠陽公司,卻遭上訴人以陳秉倫的名義申報薪資,並代為領取供其支應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人事開支,可徵上訴人為掩飾其業務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按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犯行)之款項,冒名領取附表五所載之款項等旨。

復就上訴人所持其以支領陳秉倫的薪資,彌補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的虧損一事,是基於與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之協議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業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第2 行至第18頁第23行)。

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栓福、林琯筑之證詞,佐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下稱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107 年6 月19日函檢附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2 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說明:忠陽公司原本即已有3 張加油卡,公務車有3 輛,各搭配1 張加油卡加油,以忠陽公司公務車數量,並無新增申請加油卡的需求,參以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上揭函文表示:持臨時卡加油,加油員不核對車號等語,雖對持卡加油者極為便利,但將發生忠陽公司難以查核或控管加油費用,是否確均使用於忠陽公司所屬的公務車輛之情形,倘忠陽公司另有申辦加油卡的需求,衡情應會循以往模式申辦一般加油卡;

而上訴人利用其擔任忠陽公司的幹部,平常持有忠陽公司與負責人的便章與相關資料,而有機會冒用忠陽公司名義申辦2 張臨時加油卡,可認上訴人並未徵得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忠陽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申辦臨時加油卡。

復說明以公司名義申辦臨時加油卡,不需檢附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業經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108 年9 月16日函覆在卷,上訴人辯稱其曾徵得林琯筑同意而取得林琯筑之身分證,憑以申辦臨時加油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而林琯筑就上訴人是否或何以持有其身分證影本乙事,並不清楚,縱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24行至第21頁第17行)。

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罪刑;

且已敘明上訴人未經陳秉倫、忠陽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製作上開簽收表及申請書,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異其評價,就原審已為論斷明白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敘載: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合計詐得36萬7,780 元,扣除上訴人代墊第一衛星無線計程車電台人員的薪資合計14萬8,786 元(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款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萬8,994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28頁第4 行至第19行)。

稽諸卷內事證,原判決認定附表五之時間及金額,係依據偵查卷附忠陽公司相關未開戶領現人員、個人薪資表、借支簽收表等資料(見偵字第31954 號卷二第134 至第144 頁),認定上訴人冒領陳秉倫之薪資合計如附表五所示36萬7,780 元,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所指林琯筑簽收收據及計算表,關於林琯筑所簽收之15萬3,500 元,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上訴人業務侵占金額52萬5,208 元項下,予以扣除(見原判決第27頁第23行至第25行)。

上訴意旨猶陳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定冒領之金額有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犯罪事實欄一、㈣僅認定:上訴人未經忠陽公司負責人林琯筑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3 月間,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請辦理卡號ENC411657、EZC410839 之臨時加油卡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中油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忠陽公司及林琯筑對於忠陽公司及「林琯筑」印章使用之正確性等情。

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110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頁)。

上訴意旨於上訴本院後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2 張臨時加油卡嗣後使用情形?是否用於忠陽公司公務車或人員?以及儲值情形等節,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併予駁回。

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業務侵占部分,被判決之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張智強,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表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二)業務侵占部分,不在第三審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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