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09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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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蔡適澤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 訴 人 傅保棠




謝元斌


陳君武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8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甲○○、丙○○等人(下稱乙○○等4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等4 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丁○○及甲○○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12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論處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共計5 罪刑(即附表二編號8 至12,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乙○○等4 人上訴意旨:

(一)乙○○上訴意旨略以: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丁○○及柯旻佑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因事未至宜蘭地區,其與丁○○及柯旻佑均無交接款項、指揮渠等領款等事宜,並無涉犯宜蘭地區之加重詐欺犯行。

至第一審審理時雖有傳訊上開證人,然僅就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進行調查,而未及於加重詐欺罪嫌。

詎原判決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進行交互詰問為由,即未依乙○○之聲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丁○○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餘元,而丁○○實際犯罪所得僅3,000 元。

詎原判決對丁○○判處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量刑過重。

(三)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因對法律知識不足,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因心生畏懼而坦承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全部犯行。

然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款車手或負責收款之人,並非甲○○,此有共犯葉子聖、柯良耀等人之供詞可證。

詎原判決逕以甲○○之自白為據,在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四)丙○○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僅以丙○○自承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曾交付3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共犯張凱傑,以及張凱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即推論認定丙○○有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宜蘭地區提領被害人款項,係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丙○○既僅交付3 張提款卡予張凱傑,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推論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係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⒉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帳戶存摺,並未在丙○○住處查扣,可見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非由丙○○至超商領取,自無可能由丙○○交予張凱傑。

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按丙○○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丙○○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96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另案判決)審理時認罪在案,各該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故丙○○交付張凱傑之3 張提款卡應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可見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丙○○並未參與。

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及說明,遽為對丙○○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無以上關係之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被告及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又採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據,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據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據,如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尚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等旨,可知此三人以上,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原判決敘載:乙○○等4 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其中丙○○部分僅附表二編號8至12)被害人之犯行,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乙○○等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行為,當為其等所明知。

又就乙○○所辯:當天是丁○○去宜蘭收取款項,其並未前往宜蘭,也沒有參與;

丙○○辯稱: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非其擔任收簿手所領取,其未參與;

甲○○所辯: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提款車手,並非將款項交給其本人再轉交上游,其未參與各云云,已指駁、說明:⑴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供承其有參與收錢等語,參以張凱傑於第一審審理時、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徵乙○○有於丁○○等人前往宜蘭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款項行為前後,「居間聯絡」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以及通知甲○○當日所可獲得報酬之帳務管理等事宜。

⑵依丙○○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張凱傑之證詞,可見丙○○有於案發當日將提款卡交予張凱傑持往宜蘭,再轉交予丁○○,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使用,其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參與詐欺行為。

⑶依丁○○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見甲○○前往宜蘭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前,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乙○○、甲○○及丙○○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旨。

稽之卷內事證:乙○○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領錢跟收錢我們全部都是在群組裡面照SOP 走,錢交給誰都是「老師」跟「劉德華」監控,所有的人都在群組裡面(見第一審卷二第183 頁);

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表示你們群組裡面會說今天要去哪裡,在107 年1 月13日當天來,是群組裡面是有說當天要來宜蘭?)對」(見第一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

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13日你到宜蘭,是因為看到群組的指示叫你們去宜蘭?)有,上面會到那個區域,到我去領錢的時候,就叫我去領給他們」(見第一審卷二第115 頁);

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會知道張凱傑當天他要去宜蘭?)群組裡面有講。

(當天張凱傑還在群組內嗎?)應該在。」

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

可見乙○○等4 人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於事前均在群組內相互謀議聯絡。

原判決就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丙○○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12、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均認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認為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所為論斷說明,尚非無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原判決就丙○○主張附表二編號8 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存摺,並未在丙○○住處查扣,以及丙○○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僅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頭帳戶等節,依上開說明,仍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乙○○、甲○○、丙○○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定: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微信群組對話功能互相聯繫、指示張凱傑向丙○○收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該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甲○○於扣除成員可領取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上繳予丁○○、張凱傑依乙○○之指示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因認乙○○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依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包含同謀共同正犯之說明,自無違誤。

至乙○○有無前往宜蘭、與丁○○及柯旻佑有無交接款項等節,均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乙○○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原判決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丁○○、柯旻佑進行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執行刑之量定,同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丁○○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其擔任收水工作,於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復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並無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乙○○等4 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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