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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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志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志勇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潘國城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潘國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內容之結果,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民國109年4月9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表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因與潘國城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曾抓住潘國城之手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潘國城之傷係案發後所產生,與其無關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復就上訴人所執前開密錄器拍攝畫面中,潘國城之右手並無明顯傷勢一事,以及證人凃忠群之證詞、第一審勘驗該密錄器內容之部分結果,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勾稽潘國城之證詞及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附病歷摘要表之內容,說明其取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供稱:係潘國城先攻擊我,我才握住他的右手腕云云(見原審卷第105 頁),惟其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潘國城雙手揮舞到我前面,就被我抓住右手云云(見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28頁),卻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潘國城踢了我一腳,之後他順勢往後,因為後面有一片玻璃,我就抓住他的手,怕他撞到玻璃會出事云云(見審易字卷第31頁),關此其前後所述不一,何況潘國城於偵查中指述:上訴人衝到我坐著的地方,並抓住我的右手,甩我的手一圈,造成我的手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38頁),尚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實施防衛行為,自無正當防衛或錯覺防衛可言,原判決對此雖未一併說明,惟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無關之他案,及原審所不採之辯解,猶再爭執上述病歷摘要表、潘國城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就有無傷害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主張其本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或錯覺防衛之要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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