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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造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47、2882、4635、4636、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周造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勝義,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稱宋勝義之健保卡遭盜用,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使宋勝義陷於錯誤,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入張家寶(業經判刑確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縱被告係負責後階段與提領款項有關之事項(負責監管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受車手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間,未必相互認識並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固有參與詐欺集團,然並未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對該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手法確屬知情,因認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加重要件(見原判決第8 頁第10至22行),所為論述,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所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原審坦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辯稱其行為構成幫助犯〉),宋勝義、賴鈺仁(已判刑確定)、張家寶之證詞,及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暨所附張家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家寶提款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宋勝義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8頁第8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且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僅辯稱其行為構成幫助犯,並未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辯稱鍾宏明(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係請伊擔任收取博弈款項,伊有正當工作,不知係從事詐欺犯罪云云,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主張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收受賴鈺仁轉交之款項後,賴鈺仁旋即打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掃黑組陳明忠小隊長報案,認本案符合自首云云。
惟證人陳明忠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賴鈺仁出面說要檢舉被告,他說與被告去收取車手的款項,當時不知被害人為何人,嗣透過銀行交易紀錄查出是張家寶的帳戶,被害人是宋勝義,關於詐欺集團的上手資料,賴鈺仁只有提供他與被告的臉書內容,上面提到鍾宏明、黃韋傑、湯溢進等人的名字而已,事後才知斗六分局(按應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也在偵辦此案,我們還沒收網,賴鈺仁和被告就已經被拘提等語,且張家寶於107 年12月26日警詢時即已供述本案案情及被告參與情節,是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遭拘提到案前,警員已有確切根據懷疑其涉入,縱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不符合自首,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行至第12頁第2行),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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