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112,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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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張志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志全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指證上訴人教唆偽證之張文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憂鬱症等語。

第一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以其有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不令其具結,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具狀聲請將張文達送請鑑定,以確認其於陳述時,是否處於精神異常狀態;

另上訴人亦具狀聲請調閱張文達的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之錄影(音)光碟。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

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亦未請求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㈡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張文達於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8號案件,下稱販毒案件)之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張文達就販毒案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審理時,其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張文達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於販毒案件有偽證犯行,且自承係因上訴人要求翻供,並於販毒案件上述審判期日偕同其到庭,虛偽證稱係向李政育購毒,而非上訴人等情;

另上訴人所指證人李政育之證言,難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販毒案件中張文達撥打電話的基地台位置,亦不能證明張文達當時係在李政育住處,而非上訴人之住處。

又張文達偽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訴意旨指稱張文達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憂鬱症等語,縱或屬實,亦無從認定張文達有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情事。

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撤回囑託對張文達實施精神鑑定之聲請,亦撤回調閱張文達警詢及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錄影、錄音光碟之聲請(參見原審卷第223、224頁)。

原審基於上述證據所為判斷,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教唆偽證犯行,所證明之事項既已明瞭,原審未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當無違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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