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13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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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振昌
被 告 劉峻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洪妤溱


郭永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2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9580、9583、9584、19237 、28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劉峻廷、洪妤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峻廷與林柏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志雄、翁吉祥(以上2 人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林岳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護士、刑警隊警員及檢察官身分,接續以電話向阮聰演謊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為詐欺案件嫌疑人,須先至便利商店收取法院傳票,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控管等語。

致阮聰演陷於錯誤,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47分及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35 萬元至林柏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 年1 月25日某時假冒書記官、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向王月鏡謊稱其涉及健保費詐領及龍華公司洗錢案,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除凍結帳戶等語,致王月鏡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1 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丙帳戶內。

嗣劉峻廷與王志雄、林柏宇、翁吉祥及林岳昇等人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51分及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26分許,分別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均以臨櫃方式分別提領140 萬元及135 萬元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另以被告洪妤溱與郭永宏(詳下述)、翁吉祥、王志雄、林姿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于翔、張祥宇、孫昇宏(以上3 人由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8 日,分別假冒醫院人員、警員、金融機構科長及檢察官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姜禮楨謊稱:其委託他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涉及龍華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現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致姜禮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7 分、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48分及同年12月8 日上午9 時41分分別匯款145 萬元、180 萬元及300 萬元至林姿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嗣洪妤溱與王志雄、翁吉祥、林于翔、張祥宇及孫昇宏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51分,至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 萬元,並交付予張祥宇再轉交林于翔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因認劉峻廷、洪妤溱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劉峻廷、洪妤溱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其2 人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及1 年4 月(劉峻廷,合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2 月(洪妤溱)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2 人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劉峻廷部分:林柏宇名下之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1 萬5,000 元或1 萬元出售予劉峻廷,並由劉峻廷事前通知王志雄陪同林柏宇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業據證人林柏宇、王志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

而林柏宇與王志雄彼此不相熟識,竟均一致指證劉峻廷,且劉峻廷亦坦承曾交付1 萬5,000 元予林柏宇,足認林柏宇、王志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屬實。

至於王志雄於第一審改稱:對劉峻廷沒印象云云,係因王志雄自己已經因案判決確定,不願當面指證劉峻廷。

又林柏宇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指證劉峻廷,又於第一審改稱:丙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出售並交付予王志雄,也是依王志雄通知前往臨櫃提款云云,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另林岳昇於第一審亦稱:伊記得劉峻廷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則係伊因犯案眾多,記憶模糊所致,不足以為有利於劉峻廷之認定依據。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峻廷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而改判諭知其無罪,尚有可議。

㈡洪妤溱部分:洪妤溱坦承與素昧平生之王志雄一起前往銀行,並冒用林姿伶之名義及印鑑章以憑辦理臨櫃提款,復於取款後全數交予王志雄,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成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以洪妤溱上開提款行為應屬事後共犯而改判諭知其無罪,並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證人林柏宇、王志雄及林岳昇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說明本件被害人阮聰演、王月鏡均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至林柏宇之丙帳戶內,林柏宇並在王志雄之陪同下,以臨櫃方式分別提領現金140 萬元及135 萬元,然劉峻廷並未參與任何提款行為(含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雖林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名下之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售予劉峻廷,亦係依劉峻廷事先之通知而前往銀行與王志雄會合辦理臨櫃提款云云。

惟劉峻廷否認其詞,林柏宇亦無法提出劉峻廷通知其前往提款之Facebook、微信等訊息資料以供佐證;

且於第一審改稱:丙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出售並交付予王志雄,也是依王志雄通知前往臨櫃提款等語,其前、後之證詞非但不相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

而王志雄、林岳昇於原審均證稱: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作業模式,都是提款當日才通知,不會事先通知等語。

此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尚未匯入款項之前,顯無從事先通知負責提款之「車手」於翌日至指定地點提款之事理相符。

則林柏宇指述本件係劉峻廷於領款前一日即通知其前往辦理臨櫃提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王志雄於偵查中固亦指稱劉峻廷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係林岳昇或翁吉祥指示其前往與林柏宇會合提款等情並不一致,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示劉峻廷照片以供指認,亦不能排除王志雄有誤認之可能性。

上揭林柏宇及王志雄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詞,或與事理不合,或因可信性甚低,而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劉峻廷之認定依據。

此外,劉峻廷雖坦承曾交付1 萬5,000 元現金予林柏宇,但王志雄及林柏宇上揭證詞既均不足以採信,則劉峻廷辯稱:該筆現金係代王志雄交付予林柏宇之借款等語,即難遽指為不實。

原判決綜合上情,敘明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峻廷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至30頁);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合法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綜合洪妤溱坦承依張祥宇之指示,事前牢記林姿伶之年籍資料,再與不相識之王志雄會同前往銀行,並以林姿伶名義及蓋用林姿伶之印鑑章於提款交易憑證上,以憑辦理臨櫃提款等情,及卷內相關證人、證物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洪妤溱於臨櫃提款之前,其主觀上固明知係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然洪妤溱係張祥宇之女友,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因張祥宇一時無法聯繫林姿伶,始受張祥宇之託而冒用林姿伶名義提款。

而姜禮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內,斯時詐欺集團人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不因事後有無領出贓款而有不同。

則洪妤溱於姜禮楨匯款以後,再臨時受託前往取款,係屬事後共犯,不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其所為亦不成立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9頁),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未論洪妤溱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有違誤云云,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對於劉峻廷、洪妤溱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劉峻廷、洪妤溱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關於劉峻廷、洪妤溱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關於郭永宏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特別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宏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詐騙姜禮楨之財物,致姜禮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姿伶之甲帳戶內(詳上述洪妤溱部分公訴意旨)。

嗣郭永宏於103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16分,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之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2,000 元得手等情,因認郭永宏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郭永宏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郭永宏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郭永宏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郭永宏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

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本件郭永宏於104 年7 月25日警詢時坦承伊即係前往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林姿伶甲帳戶內款項之人;

承辦員警黃于嘉於第一審復證稱:經比對臉型、髮型及衣服結果,判斷提款人是郭永宏等語。

原審於110 年4 月20日勘驗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結果,亦認提款人之外貌與郭永宏十分相似,僅臉形、嘴形及耳朵形狀略有不同。

而郭永宏提款當時距原審勘驗已歷時長達6 年半之久,其臉形、嘴形、耳形因身形改變而受影響,應係客觀之定則。

原判決僅以勘驗結果與郭永宏之外貌有些許不同,遽採信郭永宏否認提款之辯解,其採證與上揭卷內證據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本院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乃法院調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監視錄影內容(光碟、錄影帶或其他儲存數位訊號內容之物)之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違背,亦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規定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見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況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有何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

兼或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第三審上訴之限制規定不相適合。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關於郭永宏部分之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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