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19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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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蔡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建華因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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