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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
上 訴 人 許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想像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6 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處罰(各相競合犯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或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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