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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蘇大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217 、27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大釧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含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
此罪刑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所諭知罰金易刑標準、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若服刑過久,其等生活將無以為繼,而上訴人坦然面對司法,坦承犯行,祇因一時失慮,才罹刑章,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有所悔悟,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何況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時間,雖橫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修正前後,但大部分時間係落在修法前之輕刑期間,衡以上訴人不知有修法提高刑度之事,且所犯情節、主觀惡性,亦非至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以上,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情狀,原審未能審酌上情,不給予上訴人刑法第59條之酌減,猶為本件6 年重刑之量處,顯然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並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關於刑之量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本件原判決先於其理由欄貳─二─㈥內,詳敘本件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的理由,並指出:上訴人明知扣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竟仍甘冒重典而持有近1 年,且所持有之子彈多達40顆,復持以對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射擊,顯見對社會有相當危害,無因未造成重大傷害、坦承犯行,即謂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形。
復於理由欄貳─三─㈠、㈡內,說明第一審既已敘明上訴人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理由,且係基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持有槍彈時間非短、數量不少,持用射擊對社會已產生重大危害;
事後雖曾試圖脫罪要求共犯承擔,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仍於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範圍內,為前開刑度之量處,及其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8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6年6月)、併為罰金易刑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在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8月),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的情形存在,而應予以維持之旨。
核此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
此外,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然上訴人對於持有系爭槍、彈,為法所不許之違法性認識,自始無渝,未有爭執(在原審僅請求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尚無因槍砲條例第7、8條修正提高刑度而異其結果,且事證已臻明確,法院自毋需為此無益之調查,上訴人猶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查證未盡,難認適法。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持異主張(認不知修法提高刑度,可以從輕、酌減刑),任指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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