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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
上 訴 人 廖文漳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4002號、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廖文漳部分:1.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始告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改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隨即辯論終結,造成突襲性裁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於法不合。
2.廖文漳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應成立累犯,惟該罪與本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非屬同一罪質。
原判決以廖文漳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而因累犯有加重之規定,惟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為由,逕就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原判決於科刑時,僅審酌廖文漳製造毒品未流入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等情,而未及於廖文漳因此爆炸受傷,已深刻記取教訓,不致再犯,且沒有獲利等情狀,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鄭清祐部分:1.原判決認定鄭清祐雖符合自首之規定,但考量其有湮滅手機及隱瞞廖文漳參與程度等誤導偵查方向之舉,因此不予減輕其刑。
惟鄭清祐係真誠悔悟而自首犯罪,並協助檢警釐清案情,節省司法資源,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原判決遽認鄭清祐不符該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科刑時說明鄭清祐無視政府反毒政策,顯係將單純刑事政策,亦即犯罪具體情節以外之事項,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
又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亦未敘明如何具體涵攝、進行評估,遽行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3.原判決既認廖文漳為製造毒品之主要角色,且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成立累犯;
而鄭清祐所為僅係籌措資金、購買材料、租用場地等非核心工作,又不成立累犯,竟對鄭清祐所為量刑與廖文漳相近,實屬過度評價,違反平等、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廖文漳、鄭清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廖文漳、鄭清祐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論處廖文漳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更是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廖文漳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第一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廖文漳前的告知罪名程序,即告以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並予以聲請調查證據及實質辯論之機會,且此行使與偽造犯行間僅係單純的吸收關係,廖文漳除對此均坦承犯行外,並全程有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辯護(參見第一審卷第355至427頁),復於原審審判期日,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廖文漳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有突襲裁判、不及準備辯論之情(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廖文漳泛言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因認廖文漳所犯各罪並無上述情事,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惟該號解釋重點在於,如不問累犯者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其中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的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當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經查:廖文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2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隔僅年餘,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足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原判決因認廖文漳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固未盡周妥,惟不影響廖文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結果,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以符公平」。
至符合自首之要件者,法院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的裁量權限,倘該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據鄭清祐是否係真誠悔悟、調查或偵查犯罪人員有無因而減省勞費等具體狀況,審酌予以減刑與否。
以鄭清祐就其自首動機部分,於警詢時即表明是預料共犯廖文漳會將供出其犯行,故先行自首;
又製造毒品工廠內之菸蒂、手套均已留有鄭清祐之DNA ,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其自首顯係考量犯罪終究會被發覺,尚難認係真誠悔悟;
於初次警詢時,有為廖文漳掩飾犯行等誤導偵查舉止,並於自首前將其持用之手機湮滅,企圖阻斷警察機關循線追查等情,足認其雖然自首,惟實難認有使偵查機關減免偵查犯罪之勞費,因而不予減輕其刑。
核屬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基礎事實錯誤或與事件無關考量等裁量濫用因素,自屬適法有據。
鄭清祐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量刑審酌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廖文漳所犯2 罪,及鄭清祐犯罪情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科刑,均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包括廖文漳上訴意旨所指爆炸受傷、並未獲利等情(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4頁);
並謂鄭清祐非僅為廖文漳之副手,而係協助籌措資金、購買材料、租用場地等參與製毒犯行甚深之犯罪分工地位,且鄭清祐尚於前案緩刑期間,仍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未見悔悟等情。
已於符合罪責原則前提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
廖文漳、鄭清祐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違法,鄭清祐另指有過度評價等情,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廖文漳、鄭清祐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前詞,並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據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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