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09,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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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上 訴 人 賴鵬羽


邱振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4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08、10936、1103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38號、109年度偵字第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振鴻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邱振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振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賴鵬羽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計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振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邱振鴻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

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

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

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科處相同之刑,其量刑輕重顯然失衡,自難謂適法。

三、原判決認定扣案偽造之美鈔(有價證券)109 張,係屬賴鵬羽收集所有,其與邱振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振鴻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前某時、2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得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致被害人丁才聖、許寧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與邱振鴻聯繫。

(一)再由賴鵬羽與丁才聖聯絡,於108年4月2日晚上8時許,賴鵬羽與丁才聖以LINE通訊軟體達成以美金6,600 元兌換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協議後,在臺北市臺北車站西3號門出口前相約見面,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6,600 元交付丁才聖,同時收受丁才聖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丁才聖再將尾款9萬6,000元匯入邱振鴻向李志傑取得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再由邱振鴻提領後交付賴鵬羽。

(二)另由邱振鴻與許寧娟約定於108年3月2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見面,賴鵬羽經邱振鴻通知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與許寧娟約在臺中高鐵站A4出口外,由賴鵬羽將偽造之美鈔4,300 元交付許寧娟,同時收受許寧娟交付之人民幣27,950元;

許寧娟復依邱振鴻之要求,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號鹿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仲介費)至邱振鴻所指定之本件帳戶內,由邱振鴻提領取得。

邱振鴻犯罪所得係2,000 元,賴鵬羽犯罪所得為19萬6,000 元、人民幣27,950元等情。

原判決論以邱振鴻、賴鵬羽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計2 罪,對邱振鴻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賴鵬羽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賴鵬羽主導其事,並由賴鵬羽親自出面兌換偽造美鈔,不欲假手邱振鴻,且犯罪所得大多歸屬賴鵬羽,邱振鴻所為無非係以網際網路張貼訊息以吸引受騙買家,並介紹賴鵬羽與之相識及交易,僅於其中1次收取所謂「仲介費」2,000元。

原判決認定賴鵬羽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就賴鵬羽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僅較邱振鴻多出1 月,且所定應執行刑亦僅多出1 月,形同對邱振鴻、賴鵬羽科處同一之刑,對非居於主導地位的邱振鴻顯失公平,不免輕重失衡,有違平等原則,難謂適法。

四、邱振鴻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並兼顧邱振鴻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邱振鴻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賴鵬羽)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賴鵬羽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邱振鴻共同對丁才聖、許寧娟,分別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鵬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賴鵬羽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計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賴鵬羽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許寧娟交付之人民幣數額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量刑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苟法官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憑賴鵬羽於偵審一致之自白,以及證人許寧娟之證述,據以認定賴鵬羽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已詳為敘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審酌賴鵬羽明知偽造美鈔流通市面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為圖一己私利,持以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危害國家經濟穩定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分別量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

賴鵬羽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有誤及量刑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賴鵬羽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關於賴鵬羽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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