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10,2021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田偉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27 、26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偉志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 部分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 年4 月,其中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中原判決事實之㈠所載被害人林郁雯部分為5 萬元,原判決事實之㈡所載被害人許淑真部分為20萬元)。

上訴人已與林郁雯達成調解,全額賠償林郁雯所受損害15萬元,並如數支付款項完畢。

關於被害人許淑真部分,上訴人雖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但若就此20萬元再全數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加上上訴人已經支付予林郁雯之15萬元,上訴人共計須付出35萬元代價,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沒收(追徵)之本旨云云。

㈡上訴人因一時失慮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行,於偵審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林郁雯達成調解,全額賠償林郁雯所受損害15萬元,並如數支付款項完畢。

至被害人許淑真部分,上訴人亦願意賠償,但因許淑真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到庭,致上訴人無從與之討論和解事宜,惟依此足徵上訴人願意落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善盡賠償被害人之責任,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原審未詳予斟酌,對其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四、惟查: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由「得沒收之」修正為「應沒收之」,並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上訴人本件犯罪,其中原判決事實之㈠部分,被害人林郁雯之損失共15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 萬元),原判決事實之㈡部分,被害人許淑真之損失共22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

縱然上訴人已與林郁雯達成調解,全額賠償林郁雯所受損害15萬元,並如數支付款項完畢;

但關於被害人許淑真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所得20萬元,並不因上訴人全額賠償林郁雯之損害而免除應受沒收(追徵)之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20萬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已敘明其所依憑之規定及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第11至15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適法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以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分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3 月(原判決事實之㈠部分),並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1 年4 月(原判決事實之㈡、㈢)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定上訴人因本件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依法說明其據以科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行至第12頁第5 行、第13頁第5 至14行、第14頁第9 至13行)。

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法。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為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9 至20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有何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