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害人A女(代號3469-107401,民
- (二)原判決以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 (三)原判決對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 (四)原判決援引被害人B女(代號3469-B107184,90年
- (五)B女自承係由同學介紹認識上訴人,原判決猶認定上訴人
- 三、惟查:
-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 (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 (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五)原判決援引B女之母之證言,係敘明:B母於事發當日因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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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上 訴 人 張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15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害人A女(代號3469-107401,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具體時間,而A女於警詢時係指稱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9 時許至10時許,遭上訴人性侵害,證人即A女友人洪○○(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女)於偵查時則證稱:於該日晚上9 、10點左右,A女打給我說她在中壢某間火鍋店面試,當時語氣還蠻正常等語。
則A女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時間與洪女所證上情顯有矛盾。
原判決未予調查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說明未採對上訴人有利之洪女證言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以聖保祿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為據,認定A女所受之傷均為擦傷,於驗傷時,大腿、陰道受有不少(新)傷勢,佐證A女指訴其遭性侵害一節,係屬實在。
惟A女驗傷時間距離事發時,已逾2 日;
又A女指稱其因遭上訴人性侵害,而處女膜破裂、出血,然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A女處女膜破裂;
A女之傷勢既均為擦傷,與性侵害所造成之撕裂傷不符;
處女膜與陰道之構造及部位不同,A女陰部擦傷,亦難排除係A女沐浴沖洗時,指甲刮傷陰部所致。
原判決並未就上情調查審究,逕採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作為補強佐證,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對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A女內褲或其他身體部位之棉棒,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量一節,係以A女遭強制性交後,有沖洗身體,並更換清洗內衣褲為由,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惟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2 次侵犯妳時,妳有無沖澡?)第1 次結束時,我在家裡沖洗才去洪女家,第2 次我沒有沖澡」等語。
原判決所為論敘,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援引被害人B女(代號3469-B107184 ,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證:上訴人摸我鼻子後就說我是處女,然後上訴人就說他是教保員,專門抓未成年犯法發生性行為的人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行為。
然上訴人既表示B女是處女,即無從對B女以未成年發生性行為係不法之言詞加以脅迫。
又B女自承係主動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判決卻援引證人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證B女哭著跟她說,B女係因上訴人以教保員騙B女上車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B女自承係由同學介紹認識上訴人,原判決猶認定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22日晚間在住處附近搭訕B女,即有違誤。
又B女因認識上訴人,才會答應由上訴人載去學校,途中上訴人與B女聊到打工時,明確告知B女需滿18歲才可以到上訴人處打工,顯見上訴人不會強制B女行事。
另上訴人當時居住之處所與B女住處甚近,倘B女所言有強迫其每周找上訴人回報生活狀況為真,上訴人豈會放過B女,顯見B女指訴上訴人強制犯行,均是誣陷。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偏僻山路恐嚇B女乙節,上訴人已供明係走錯路,而非蓄意駛至偏僻處所。
況該山路每天凌晨都有民眾在該處健走,並非偏僻處所。
原判決未予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及三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合計2 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計2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年);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合計2 次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A女、洪女、林技政、周易平、劉嘉億之證詞,佐以卷附驗傷診斷書、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訊息翻拍照片、桃園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上訴人及A女戶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詳述:上訴人於事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15歲之少年,於事實欄二之(一)及(二)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
又A女在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因有肢體抗拒,於107 年11月1 日驗傷時,於其大腿、陰部(按依卷附驗傷診斷書,原判決誤繕為陰道)受有不少(新)傷勢,可認A女應於驗傷不久前受有外力之強暴狀態。
再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因上訴人出言表示不得說出,因而隱忍,雖由上訴人送至洪女家,亦不敢說出,縱有洪女所稱一直找不到A女,月事已過又借用衛生棉及談論哪種自殺方式較好等異狀,當下洪女無法立即觀察發現,然可徵A女其言行、情緒等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受影響。
嗣A女選擇自殘方式以求解脫免予繼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乃燒炭自殺。
A女傳送輕生簡訊給洪女,洪女因此發現異狀,告知母親後報警,由警循線查獲。
復說明依上訴人、A女之年齡、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以脅迫言語使A女產生畏懼後,並強行以肢體力氣排除A女之抵抗,使A女之性自主意願完全受到壓制,第2 次乃利用其數小時前所對A女為強暴、脅迫行為,A女仍處於遭言語威脅之恐懼中,其性自主完全受壓制下,上訴人再次遂行強制性交行為等旨。
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B女強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B女、B女之母之證言,佐以卷附上訴人 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該車輛行駛路線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個別諮商紀錄表、B女學籍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論斷說明:上訴人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駕車載B女前往學校過程中,在車內對事發時僅17歲之B女為強制犯行, B女指陳上訴人所觸摸身體部位,並未刻意描述身體性徵或其他隱私部位,無誇大之情。
其於事發後立刻告知朋友、老師、家人,亦與其就學、生活處境之狀態相符;
參酌B女之母之證言,可徵B女因遭上訴人為強制犯行,因此甚為畏懼,遭受驚嚇;
佐以B女於事發當日到校後,即由同學陪同至輔導室告知上情,表達其害怕、畏懼及感受不舒服等情況,且通報輔導教官,並由老師晤談之紀錄等情,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
就犯罪之時日而言,攸關刑罰法規新舊法律之適用、行為人責任(行為時年齡)、時效、科刑權範圍(如減刑與否)等項,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與此等事項無關者,例如某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事實一(一)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記載略以:上訴人得悉洪女與A女欲尋找計時工讀工作,遂相約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4 至5 時許間,駕車載洪女、A女前往數間店家應徵工讀生,於該日晚間6 時許,以原判決所載恫嚇言語脅迫A女,嗣藉故以欲上廁所、飲水為由,至A女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該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駕車載送A女至洪女家中等情。
雖未具體認定性侵害行為之「時、分」,但並不妨礙上訴人辨別本次性侵害行為之同一性,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復敘明:A女證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時間多久等節,於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先後所述雖有不一,惟A女究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行為之確切時間及久暫等,均屬細節事項,縱然A女僅能陳述大概時間、或已經不復精確記憶,並不因此影響A女上開證述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之可信性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14行至第17行、第30、31行,第10頁第1 至3 行)。
且稽諸卷內事證,洪女固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因為晚上我8 點多打電話,一直找不到A女,後來大約9 、10點左右,A女打給我說她在中壢某間火鍋店面試,當時語氣還蠻正常的,但急著要掛掉,所以我們就結束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2153 號卷第75頁反面);
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洪女說那天晚上8 點多他打電話給你,一直找不到妳,為何如此?)當時是上訴人侵犯我的時候,所以我沒有辦法接電話」、「(洪女在妳被上訴人侵犯的第一天晚上大約9 、10點時,有無打電話給妳?)有。
(當時上訴人是否正侵犯妳?)已經侵犯完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0 頁、第173 頁),兩人所述均非精確時間,且A女已說明其事發當下未接及接電話之緣由,尚無齟齬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重覆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必該證據攸關待證事實有無之判斷。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援引卷附驗傷診斷書,說明A女驗傷時,大腿、陰部受有不少(新)傷勢,則不論其受傷之部位、傷勢情狀,均可認定A女應於驗傷不久前受有外力之強暴狀態;
另就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內褲及其他身體部位之棉棒,雖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 量,亦敘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對於A女受傷部位之敘述縱有未盡精準之處,但A女於驗傷時大腿、陰部受有傷害既屬實情,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判斷,並不生影響。
至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問:2 次侵犯妳時,妳有無沖澡?答:第1 次結束時,我在家裡沖洗才去洪女家,第2 次我沒有沖澡」等語,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隔天10月31日一直到11月1 日,就是警察來,妳有要燒炭的那天,這段期間妳是否都沒洗澡?)這段期間我有洗澡」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3 頁),已予釐清,且與事理無違,自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則原判決就此未再予說明,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二)(三)指摘原判決就上揭事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或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執陳詞,徒憑自己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或執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無涉之枝微末節,重為事實之爭執,俱無足取。
(五)原判決援引B女之母之證言,係敘明:B母於事發當日因接獲學校通知,得悉B女上課途中發生狀況,因不知對方為何人,因此陪同B女確認上訴人當時行進路線、報警、調閱監視器等,並詢問B女當時發生情狀,進而發現、觀察B女在事發當日情緒不穩、語無倫次,遭受驚嚇甚為嚴重等情狀,且事後長達半年時間B女仍處於恐懼中,將自己鎖在房間裡,不敢下樓,睡眠不穩,還有半夜驚醒大哭等節,可徵B女因遭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因此甚為畏懼,遭受驚嚇,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受突發不法事件之人所可能產生之情緒反應相類,堪認B女前揭指訴之情,確屬真實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2 至12行)。
乃以B女之母親身經歷B女於事發後之情緒、行為反應,作為補強B女指述之佐證。
縱贅引與B女所證不符之上車之緣由為內容,然B女之母此部分之證言對上訴人強制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係上訴人以自己說詞,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被告對B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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