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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
上 訴 人 李中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中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
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罹患失智症,有肢體障礙,行動不方便為由,拒絕出庭。
惟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函詢其目前失智狀況、是否無法行動而不能到庭接受訊問等情?經該院覆函說明上訴人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及腦傷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其行動能力尚不至無法行走,雖認知功能退化,但部分言談尚可切題,定向感大致正常,應非不能到庭接受訊問等旨,有該院民國110年1月25 日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1頁);
原審於110年3月4 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亦寄至上訴人陳報之上開住所,由上訴人之子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19 頁),惟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當庭點呼仍未到庭,其原審辯護人復當庭陳明:上訴人不到庭之證明如朴子醫院110年1月25日函文,我們沒有要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頁),原審因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並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275至285頁),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伊為身心障礙之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法院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使其得以到庭,原審未參酌上情,單以朴子醫院前開函文,認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進行之程序違法云云。
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㈡載述:上訴人之機車駕照於81年間初領,95年間換領,於107年7月2 日由監理機關通知換照,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送達後不為換照,致駕照因高齡而註銷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5日函文可憑,足認上訴人確有無照駕駛情事。
上訴人雖空言不識字云云,然其既已收受前開監理機關通知換照文書,自應能設法瞭解內容,仍置之不理,徒於案發後以不識字等情詞置辯,實難採信。
因以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謂: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且居住偏鄉,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伊不識字且為身心障礙者,縱家人領取,亦不知該公文書內容,因此案發時並不知已無駕駛執照,原審未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意旨,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重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因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上訴人雖在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害,甚且於案發後,迅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意在脫產以逃避民事求償責任至明,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法庭於110年1月18日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合計近新臺幣140 萬元後,仍不予賠償,復拒不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犯後態度,所為亦致告訴人之怨懟及傷痛加深,兼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及其經濟生活與家庭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其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依法加重及遞減後之法定刑度,自不容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原審以伊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乙情,作為撤銷改判之理由,然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就此為斟酌,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原審顯屬重複評價,對第一審判決為不合適之改判,即屬違背法令,且所為審判程序或判決,多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意旨,亦未參酌監理站通知伊換照之公文書是否符合前述公約及法令之要求,判決均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而為指摘,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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