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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上 訴 人 邱許淑美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即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7 罪刑(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其中編號1 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事項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歷審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川、曾瓊玉之指證,及卷內與上訴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對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5罪部分,改稱:此部分之票據係王陳淑燕所簽發,因王陳淑燕要向曾瓊玉借錢,且伊有應曾瓊玉之要求,帶王陳淑燕去給曾瓊玉看云云,如何認均不足採取,亦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又稽之卷存資料,上訴人在偵查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61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37 頁)及歷審審理中,均曾供承有偽造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4 至7所示王陳淑燕名義之本票及支票屬實。
且於偵查中,證人王陳淑燕已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多次未到,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其住處查訪,亦無結果。
上訴人亦在偵查中陳報稱:王陳淑燕的房子已遭法院拍賣,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81頁)。
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聲請傳喚王陳淑燕作證,但並未同時查報王陳淑燕之住居所以供調查,上訴人則未為是項聲請;
且於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調查及提示各項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選任辯護人與上訴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2、136 頁)。
原判決復就選任辯護人是項調查之聲請,亦依卷內資料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上段)。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王陳淑燕,且未依職權確認該證人之年籍資料後,再傳喚調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以法院未適用此項寬典即指為違法。
況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亦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謂:伊係為擔保向告訴人曾瓊玉之借款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供販售圖利者不同,惡性尚非重大,且均持交曾瓊玉用以借款,未將偽造之票據流入市面及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伊並已承諾願於3 個月內先償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款按月償還1 萬元,已見有悔悟之心,僅因兩造對還款方式之意見仍有落差,致未達成和解,惟伊之犯罪情狀,有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顯不相當情形,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予酌減其刑。
原審僅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即嫌速斷,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上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為實體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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