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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志遠犯偽造有價證券68罪刑(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85所示;
其中編號1、2,編號24、25,編號54、55,編號59、60,編號63、64,編號65、66、67,編號68、69、70,編號71、72,編號73、74,編號75、76、77,編號78、79、80,編號81、82,編號83、84各罪間,均係想像競合犯同一罪名;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事項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採取上訴人坦認其有偽造本案本票犯行之自白及不利己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錢家兆之指證,暨卷內上訴人所偽造本票照片、告訴人整理偽造本票之表格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85紙本票,均係同一時、地所偽造云云,如何認不足採取;
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指摘第一審未核對本案本票上之上訴人筆跡、指印及簽發方式乙節,認已無勘驗調查之必要,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之發票日,除某些日期係屬重疊外,其餘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偽造發票人之署名亦屬不同,應認係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又另行起意再次施用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持向錢家兆詐借款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論以接續犯,各該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所指單憑主觀之推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查,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119頁),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另執陳詞,略謂: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伊分多次交付予告訴人,至伊向告訴人佯稱放款,嗣因告訴人發覺放款出去的錢都沒有收回,向伊索討放款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以便討債,伊為應付告訴人,始於同一天內1 次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共85張,乃檢察官及第一審未詳加核對各該本票筆跡係出於同一人之事實,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關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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