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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
上 訴 人 林智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毅盛、少年張○○、田○○、林○○(以上3 人名字及年籍均詳卷)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被害人廖登群之指證,暨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加入自稱「水哥」成年男子籌組之詐騙集團,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坦承知悉少年林○○、田○○2 人當時未滿18歲,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所為論斷及說明,且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分擔詐騙集團之機房第一線人員,直接向被害人實行詐術,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甫參與數日即遭查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2犯行分別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情事,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後,目前仍有其他案件刻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經審酌各情,認上訴人所犯之罪以不宜宣告緩刑為適當,已載敘其理由。
另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而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係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等情。
經核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與少年林○○、田○○均係遭人詐騙而進入以「水哥」為首之詐騙機房,且於進入數日後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況林○○、田○○均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僅以上開少年均未滿18歲,遽謂伊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論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另伊在機房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手機亦被收走,顯非自願加入,縱自由意志未完全被剝奪,然已受到強烈干擾,且僅3 天即遭查獲,則伊所為顯可認有特殊原因,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審未審酌伊屬初犯,且係遭欺騙致參與犯罪等原因,竟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敘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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