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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呂高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1號,108年度偵字第5316、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高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此與行為人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第一審判決以其構成累犯,且衡量各情後,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予以先加後減,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
所為刑罰之裁量尚無失當或違法等情事,復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雖謂:有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其他案件,法院於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審酌結果,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內且說明:前、後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爰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原判決仍據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及刑罰裁量事項,均未必盡屬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判決量刑之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復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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