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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蔡峰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1、12826、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峰傑非法持有子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甚,容易危及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性,竟仍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非法持有子彈,但對社會尚未發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並無失衡或過重之情形,另上訴人在原審所指其個人家庭事由,乃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社福單位之協助,尚難據認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所指為無理由,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伊非法持有之子彈固具潛在危險性,然伊未持以犯他罪,動機非屬不良,且對社會未生危害,責任自較其他持有槍械者為輕,原審認伊非法持有子彈係屬高度危險物品,顯將伊所為與持有槍砲犯行同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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