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3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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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許少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少緯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暨一之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遂)各 1罪,其中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最初僅係想找份工作,急於賺錢,因不諳法律,始罹刑典;

現已後悔,且家中尚有老小待其照顧,請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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