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37,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
上 訴 人 張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維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壹之犯罪事實所載之家庭暴力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廖芷淳、張黃阿美之證言,暨卷附之傷情診斷書、照片足以作為告訴人張嶸濠證詞之補強證據等情(見事實及理由貳、三、㈡及㈢;

參、二、㈢、⒈及⒊),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及證人廖芷淳、張黃阿美偏頗且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詞,暨與事實及時間不符之傷情診斷書,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毀損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