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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
上 訴 人 吳睿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28、1331、1332、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本身係領有中度智障證明之人,又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並育有5 名未成年子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行騙對象1 人,犯罪所得亦少,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衡酌上訴人雖因家庭經濟拮据,但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實無必須仰賴犯罪維生之特殊原因,且其為謀一己私利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依其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亦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數額多寡、個人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乃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應否酌減其刑要件無涉。
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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