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39,2021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劉祐銘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三〈下稱附表〉編號1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6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5罪,各處1 年4 月(24罪)、1 年2 月(1 罪)之部分判決(即附表三編號3 至27),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就上述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㈣)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不採信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憑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依據證據之違法。

㈡、原審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7月,實屬過重,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共犯陳顥、郭○諺、陳○瑋(以上2 人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證據,暨其他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應成立上開犯罪,並就證人蔡宗憲先後不一之陳述,說明如何採擷、取捨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丙、丁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