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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簡志隆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6、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志隆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張簡永得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於理由說明如何具備「必要性」要件,僅以案發時間近較不受人情干擾及具任意性即為具備「特信性」要件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張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始終未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為裁判基礎,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
原判決就證人張簡永得於警詢時關於上訴人有否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證事項之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況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以供述見聞本身據以認定所陳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所為張簡永得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張簡永得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張簡永得指證於所載時間與上訴人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張簡永得於第一審指證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載上訴人與張簡永得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該等譯文情節整體觀之,彼等通話就交易標的、價金、數量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簡略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佐以彼等已談及價格、賺錢,及就價格高低討價還價等有償交易細節,顯係聯繫見面交易某物,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張簡永得指證雙方係毒品交易之證詞,酌以張簡永得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因認上開譯文內容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分別與上訴人部分供述、張簡永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並非單憑張簡永得不利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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