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524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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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林翃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54、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翃鋕有其理由欄(下稱理由)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並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此次係受人蠱惑,一時失慮,為貪圖新臺幣3,000 元之價差而涉案,屬偶發性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堪稱良好;

又其年輕識淺,以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販售對象僅1 人,未將毒品流通於市面,危害甚輕。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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