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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李盈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盈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剝奪被害人林世穎之行動自由,係被害人自動上車與其等商談如何解決車輛債務,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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