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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林仁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仁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論其附表編號2 部分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首次」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林恆𤋮於警詢時所言,彼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係由1 名自稱「周小莫」者推薦下載「Meta Trader4」軟體,於註冊後,即有1 名客服人員以line帳號:XXXXXXXX與其聯絡,並指示其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指定帳戶,而卷附之上開帳號通話截圖顯示,其等最早聯絡時間為同年5月13日,則林恆𤋮本次遭詐騙之時間應晚於另1名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徐貝瑋受騙時間(108年5月2日),即非上訴人之「首次」詐欺取財。
原審認其就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未論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即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施用詐術、錯誤交付、取得財物等犯罪流程,彼此間層層相因、環環相扣,當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本件依附表編號1 、2 所示,皆係先由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匿稱「楊清寧」或「周小莫」者以投資名義,或直接或以下載軟體註冊後再行連繫之方式取得告訴人2 人信任,使其等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
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2 部分,於108 年4 月間即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其詐欺集團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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