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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鄭楊晨
陳傑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 、2749、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楊晨、陳傑翔(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取財(僅鄭楊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
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附表編號2 );
一之㈢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並洗錢共3 次(即附表編號3 至5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附表編號2 除外)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2 人各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 罪(鄭楊晨)及4 罪(陳傑翔),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均為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鄭楊晨2 罪、陳傑翔 1罪)、1 年2 月(各2 罪)、7 月(各1 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鄭楊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陳傑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均謂:其等家中貧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恐頓失依靠,請求給予自新及賠償被害人等之機會等語。
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再其等雖以在原審審判期日,因另案均須赴其他法院開庭,亦不知如何請假,故未能到庭參與審判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以釋明其等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因而踐行之審判程序及缺席判決即無違法。
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陳傑翔請求將其他繫屬於各地方法院之案件由本院合併審理,不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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